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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2010年5月23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被告人陈某新的犯罪事实,于2011年9月28日以靖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追诉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乙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铁(另案处理)在靖州县新影剧院斜对面一栋新楼X楼楼梯口盗走李某、杨某乙武夫妇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50元的x型五羊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

2011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铁在靖州县步步高超市X巷子里盗走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630元的x-46B型黑色新大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

2011年6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铁在靖州县鸿运家园X栋X楼的楼梯口盗走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940元的x-46B型蓝色新大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

2011年6月15日11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X乡政府前其租住房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李某、潘某陈某;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值鉴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辩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抢夺罪

被告人陈某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实施抢夺黄金某链,2011年4月25日13时许,陈某骑一辆灰色铃木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丙到(略)公共汽车公司门口,张某丙下车后在对面的人行道上跟随滕某,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11克、价值4268元的黄金某链抢走,后由陈某接应上车逃离。

2011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搭乘张某丙在(略)华天大酒店对面“钟爱一生”婚纱店门口,由张某丙下车后,跟随刘红娟,从其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4克、价值1552元的黄金某链抢走,后由陈某接应上车逃离。

2011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搭乘张某丙到(略)“绿源”宾馆门口,由张某丙下车将一名约25岁的女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2.93克、价值1136.84元的黄金某链抢走,陈某来接应时被追上来的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刑侦反“两抢”中队巡逻员将摩托车推翻,陈某弃车逃离,张某丙被抓获。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某文件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金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滕某、刘红娟的陈某;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称量记录、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盗窃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6月14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胖子”(张某铁)、“眼镜”二人,在靖州县盗窃了三台摩托车;

3、被害人陆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15日晨,被害人陆某停放在靖州县鸿运家园X栋一楼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6月15日中午,被害人李某发现其丈夫杨某乙武停放在新影剧院体育场住房楼梯口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潘某陈某,证明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害人潘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步步高超市X栋X楼楼梯口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被盗;

6、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证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住一栋楼,知道李某摩托车被盗一事;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尹某某2011年6月15日凌晨看见陈某共偷了三辆摩托车到位于汽车站附近的出租屋。陈某还告诉尹某某摩托车是偷来的;

8、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及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15日11时许,公安民警从靖州县飞山管委会政府前100米处被告人陈某出租房中搜查出被盗的3辆摩托车;

9、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陆某的摩托车购于2008年8月10日,购价为5880元;被害人杨某乙武的摩托车购于2005年10月26日,购价为4980元;被害人潘某摩托车从陈某手中购买,陈某于2006年11月13日以5280元购买;

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害人陆某持有从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处搜查出的蓝色新大洲本田x-46B型摩托车车辆行驶证,该车系陆某被盗车辆;

11、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所盗窃的新大洲本田x-46B型摩托车价值3940元,五羊本田x型摩托车价值1850元,新大洲本田x-46B型摩托车价值2630元,总价值为8420元;

12、电话通话清单及中国联通客户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当日晚多次联系的号码(略)手机机主登记名为张某铁;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辨认张某铁系和他一起盗车的人;

1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某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15、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摩托车的工具处理情况;

16、靖州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说明及张某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交代的同伙张某铁户籍住址为空挂户,现无法找到该人;

1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裁定减刑1年释放;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置及具体状况。

二、抢夺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强强”(张某丙)一起在怀化市公交公司人行道上抢走一妇女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某链。2011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强强”在(略)华天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抢走一妇女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某链。2011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强强”在(略)华天大酒店往火车站方向约100米处左边马路上抢走一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黄金某链。每次均是“强强”抢项链,陈某负责开车接应;

2、被害人滕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26日13时许,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28路公交站台处对面人行道上被一男子抢走一条约重11克的黄金某链,抢项链的人约20岁,接应的人约35岁左右,骑一辆红色摩托车;

3、被害人刘红娟的陈某,证明2011年4月26日13时许,在(略)西路华天大酒店对面钟爱一生婚纱店门口被一20岁男子抢走一条黄金某链,接应同伙约30岁左右,骑一辆红灰色摩托车;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5日12时许,与“军仔”(即被告人陈某)在(略)公交公司对面人行道上实施抢夺,张某丙抢走一30岁妇女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0克的金某链,“军仔“骑一辆白色摩托车接应往看守所方向逃离。后在中心市场回收站卖得2000多元钱,每人分得1000多元。2011年4月26日14时许,在(略)华天大酒店对面人行道上,由张某丙抢走一20岁女子脖子上戴的一条金某链,“军仔”接应往太坪桥方向逃离,在抢夺和逃离过程中部分项链丢失,卖的时候只有4克,卖后每人分得750元。2011年4月28日14时许,在(略)绿源宾馆门口,由张某丙抢走一女子金某链,在跑的过程中,张某丙被抓,被告人陈某军逃跑;

5、证人张某丁、金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在(略)太坪桥第三座桥下抓获一抢夺金某链男子,骑摩托车来接应的男子弃车逃窜;

6、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怀市鹤价字(2011)第625、642、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黄金某格为千足金388元/克,重2.93克24K黄金某链价值1136.84元;重11克黄金某链价值4268元;重13克黄金某链价值5044元;

7、称量记录,证明2011年4月28日张某丙、陈某抢夺的黄金某链重2.93克;

8、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丙辨认抢夺金某链的同伙为陈某;

9、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1年4月28日就张某丙、陈某抢夺案提取诺基亚手机一台,人民币110元,重2.93克黄金某链一条,无牌银白色铃木摩托车一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置及具体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乙毅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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