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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X组诉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昭平县X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甲,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马江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严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马江镇司法所干部。

原告昭平县X组诉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马政处字(2010)5-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山林位于昭平县X组吉周某冲(地名),面积为7.0亩,四至界址:东:界顶天水;南:旺坪小组茶山边及花冲小组公山;西:旱河冲;北:严某丙屋角樟树边。林相为经济林(八角)。

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花冲生产队(现称花冲小组)是按当时的人口人均划分得山林1.7亩,当时第三人户的总人口是9人,应从花冲小组划分得山林的总面积是15.3亩(当时划分山林的面积是估算),而第三人在本小组的其他地方已划分得15.0亩,相差0.3亩。后经当时生产队及当时经手划分山林的经手人同意,在现争议地吉周某冲补足申请人相差的0.3亩山林,并且第三人手持的《山界林权证》有记载,证号为X号。原告提供的《花冲小组集体山界林权证》证号为3329所主张的坐落地名江]X(地名),四至界址,东:界顶;南:二步冲;西:公路;北:周某。与现争议的吉周某冲的四至界址不相符。

另查明,自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先在争议地种植木薯,后种植经济林(八角),当时花冲小组集体及群众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第三人对现争议地(吉周某冲)一直经营管理到2010年4月份。

被告认为:第三人主张现争议地吉周某冲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当时补给第三人应在集体划分山林不足的部分,有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经手人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266)等予以证实,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现争议地吉周某冲的山林所有权归花冲小组集体所有理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位于马江镇X组吉周某冲(地名)争议的山林(四至界址及面积见附图)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严某丙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2)马江公社江塘大队花冲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3)马江公社江塘大队花冲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4)马江公社江塘大队花冲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号3329;(5)严某戊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266;(6)对严某丙、唐某甲、周某某、唐某丁、陈某某、彭某某、严某戊、唐某己等人的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花冲生产队(现花冲小组)是按人均1.7亩划分山林,当时第三人的户口人数为9人,应分得山林15.3亩,实际上第三人在争议地以外分得15亩山林,相差0.3亩。当时本小组共16户人家,其中有7-8户没有得够应得的山林亩数,但相差不大,都是0.2、0.3亩的数量,他们至今都没有补足差额,因为分山时大家是用目测估算划分的,没有划分部分山林为小组公山。第三人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关争议地的记载,是后来填上去的,与乡X村存档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不一致。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之所以一直没人干涉过,是因为本小组大部分人家都种植有公山,种植人家收益所种植物,山仍然为公山。综上所述,争议地是花冲小组的公山,并没有划分给第三人经营管理,是众所周某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马政处字(201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罗××等八人联合出具的证明;(2)唐××的证明;(3)唐某隆、唐某己、唐某锋、陈某文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4)证人周××、唐××所作陈述。

被告辩称:马政处字(2010)5-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马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马政处字(2010)5-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是对的,第三人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争议地有记载,该证是当时填写材料的分山当事人所填写。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花冲小组农户承包林地基本情况表;(2)严某丙永、严某丙鹏的声明书;(3)江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争议地的记载内容是后来填上去的,与乡X村存档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不一致。本院认为;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争议地的记载内容是不同墨水所书写,与乡X村存档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不一致,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讲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唐某北书写,唐××、罗××等八人签名,唐某北并不是证人,提交证据时没有同时提交八个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前后所讲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时没有同时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前后所讲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周××作证时否认说了“但听说过是补给严某丙户的不足部分”这句话,从调查笔录的记录上看,该句话的前面是句号,不容易看出是否为后来所添加,也找不到添加该句的理由。证人在原调查笔录上签字“此笔录经本人看过,与本人所说一致”,本院认可周××在被告调查时所说。证人唐××否认被告调查取证时所作陈述,说对调查笔录看不清楚就签字了,可是他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又不用戴眼镜,说明他并不是眼睛不好,而是说了慌话,其所作证言不可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于昭平县X组吉周某冲(地名),面积为7.0亩,四至界址,东:界顶天水;南:旺坪小组茶山边及花冲小组公山;西:旱河冲;北:严某丙屋角樟树边。林相为八角林。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花冲生产队(现称花冲小组)是按当时的人口人均划分山林1.7亩作为自留山,当时划分山林的面积是估算,当时严某戊(第三人父亲)户的总人口是9人,应从花冲小组划分得山林的总面积是15.3亩,而严某戊户在本小组的其他地方已划分得15.0亩,相差0.3亩。后经当时生产队及当时经手划分山林的经手人同意,在现争议地吉周某冲补足严某戊户相差的0.3亩山林,现争议地正是严某戊户的屋背山。自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严某戊户先在争议地种植木薯,后种植八角,当时花冲小组集体及群众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严某戊户对现争议地(吉周某冲)一直经营管理到2010年4月份。除严某戊户外,当时花冲生产队还有唐某隆户、唐某己户、唐某锋户、陈某文户等是不够人均1.7亩,需要补足差额亩数的。1981年,原告取得X号山界林权证,证中记载坐落地名江]X,四至界址,东:界顶;南:二步冲;西:公路;北:周某。与现争议的吉周某冲的四至界址不相符。2010年1月,严某戊户分户为严某丙户、严某丙永户、严某丙鹏户,现争议地划分给严某丙户经营管理。2010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10)5-X号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昭平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X号山界林权证主张现争议地的权属,该证记载的四至界址与现争议的吉周某冲的四至界址不相符,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第三人拥有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争议地处理归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争议地的记载内容是不同墨水所书写,与乡X村存档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不一致,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严某戊户先在争议地种植木薯,后种植八角,当时花冲小组集体及群众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而严某戊户对现争议地(吉周某冲)一直经营管理到2010年4月份。从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被告将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处理归严某戊户是对的,严某戊户后来分户了,严某丙永户、严某丙鹏户均认可现争议地划分给严某丙户经营管理,被告将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处理归第三人仍然是对的。被告的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0)5-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吴某云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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