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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与韦某丙、韦某丁汽车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8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毅,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因无效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正东,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沈某毅、被上诉人韦某丙、被上诉人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月1日起,二上诉人系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同年11月17日,韦某丁和裴勇华与上诉人上海吴泾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泾出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泾出租”将其所有的营业性小客车(车牌号沪(略))一辆的经营使用权,以(略)元价格转让给韦某丁和裴勇华使用经营;期限为韦某丁和裴勇华付清转让金、收到车辆起至该车辆报废止;该车报废后残值(出售价格)的90%归韦某丁和裴勇华所有,10%归“吴泾出租”所有;韦某丁和裴勇华在签约时,应缴纳3000元押金;协议期间,每月向“吴泾出租”缴纳车辆管理费2600元(包括养路费、牌照税、保险费等)。协议并经公证。签约后,“吴泾出租”收到韦某丁和裴勇华给付的(略)元转让金,并于1994年11月18日向其二人提供车牌号为沪(略),车籍为上海市闵行区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出租”)的夏利出租车(该车于1994年9月26日购买,价格为(略)元)。除3000元押金外,双方在其他方面按约履行。1995年初,裴勇华因故退出,并将其对该车的使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张建。“吴泾出租”在(略)元转让金发票上将裴勇华更改为张建。为此,韦某丁与张建共同使用经营该车辆,并按约缴纳管理费。

自1995年4月1日起,二上诉人各自分开独立经营管理。因上述车辆的车籍属“闵行出租”,故按上述协议原由“吴泾出租”履行的内容转给“闵行出租”履行。嗣后,韦某丙经“闵行出租”同意而取得“闵行出租”的出租车服务卡。同年10月,张建退出该车的经营,其将对该车辆的使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韦某丙。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经营该车,并按约缴纳该车的管理费。1996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型及营运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夏利出租车的营运期限在5年以上、行驶里程满(略)公里,应予更新。1997年9月18日,该车因故停在“闵行出租”至今。

另查明,1995年5月与9月,“闵行出租”按上述协议规定,向韦某丁补收该车押金3000元。1996年12月,“闵行出租”在开给韦某丙的97年度学习审证费交款凭证上写明,交款人韦某丙,其营运车辆为沪(略)。

原审认为,二上诉人在统一管理期间,“吴泾出租”将“闵行出租”所有的上述车辆,变相出售给个人,由此签订的协议,虽经公证,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由于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在其分开独立经营管理时(略)元转让金归属的依据,故二上诉人对该转让金负有共同返还责任。但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述车辆,应偿付必要的费用。“闵行出租”依该协议向韦某丁补收的押金,应予返还。韦某丙经“闵行出租”同意而取得出租车服务卡且在其开具的学习审证费单据上已明确韦某丙使用经营的是上述车辆,故“闵行出租”认为韦某丙无主体资格的辩称,不能成立。判决:“吴泾出租”、“闵行出租”返还韦某丙、韦某丁转让金人民币(略)元;“闵行出租”返还韦某丁押金3000元;二被上诉人偿付二上诉人车辆使用费人民币(略).75元。案件受理费3770元,二被上诉人负担1131元,二上诉人负担2639元。

判决后,二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也应考虑被上诉人使用的不是一般的车辆而是用于出租营运的车辆,参照沪用客(1995)第X号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纠纷,二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二上诉人款项。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权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钱款;上诉人以指标数计算的营业额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所得。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了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的车牌号为沪(略)夏利车的残值进行了鉴证。鉴证结论为:该车现残余价值为3640元。

本院认为,“吴泾出租”1994年11月17日与被上诉人韦某丁及案外人裴勇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中,“闵行出租”与“吴泾出租”实行统一管理,且涉案车辆的车籍属“闵行出租”,“闵行出租”并按上述协议向韦某丁补收了3000元押金,故“吴泾出租”与“闵行出租”展共同履约的一方。履约中,原签约人裴勇华退出,将汽车的使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张建,后张建又将该车的使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韦某丙,韦某丙接收转让,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韦某丁与韦某丙亦为共同履约的一方。签约后,直至1997年9月18日车辆被出租公司收回,涉案各方均实际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变相的车辆买卖,违反了车辆买卖必须通过车辆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和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规定,因而合同无效。现经评估,涉案车辆仅值人民币3640元,若按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原则,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会造成一方接收返还的是已无价值的财产,另一方使用一方的财产后还能获利的结果。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本案争议财产的处理仍应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二上诉人已按约交纳的转让金、管理费不再返还给二被上诉人。“闵行出租”于与“吴泾出租”分开独立经营管理后收取韦某丁的车辆押金应返还韦某丁;“吴泾出租”、“闵行出租”应返还二被上诉人该车的90%的残值,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所作处理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吴泾出租”、“闵行出租”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某丙、韦某丁车辆残值人民币327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770元,均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3770元,二上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3770元。车辆鉴证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闵行出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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