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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9日16时许,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在靖州县天然气公司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陆某卖给储某甲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款50元。

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在靖州县天然气公司附近,陆某卖给储某甲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款50元。

2011年8月31日0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7个海洛因小包(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储某甲、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证人储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16时许、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储某甲向被告人陆某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16时许,储某甲向陆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扣押的7个海洛因小包(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31日0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搜查出7个红色海洛因小包子并扣押,经称量,重1.83克;

5、靖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7、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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