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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7月5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7月5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将自己收购的30余斤病死猪肉卖给刘某丁;同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将收购的90余斤病死猪肉,以及被告人侯某将自己收购的100余斤病死猪肉先后卖给了刘某丁。上述病死猪肉被濮阳市动物检疫站查获后,经鉴定认为上述猪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和检疫意见书、鉴定书,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辩解自己卖给刘某丁的不是病死猪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刘某丁(已判决)到(略)收购猪肉后,即将自己屠宰的病死猪肉30余斤卖给刘某丁。同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将二人收购屠宰的90余斤病死猪肉卖给刘某丁;侯某亦将自己收购并屠宰的100余斤病死猪肉卖给刘某丁。当刘某丁携带所收购的240余斤病死猪肉返回途中,被濮阳市动物检疫站查获。经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及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送检的猪肉及猪产品系病死猪肉,且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超标,食用上述猪肉及猪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刘某甲知道病死猪肉流入市场后对人的健康有危害,仍然从2006年开始,在农闲时收购一些病死猪肉进行销售。2011年4月26日中午1时许,刘某甲将自己收购的二、三十斤病死猪肉卖给在濮阳市天龙市场里开熟食门市的“老五”。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刘某乙于三四年前,开始与刘某丙在农闲时加工、销售病死猪。案发当天中午,刘某乙和刘某丙将收购的90多斤病死猪肉卖给“老五”。刘某乙知道这种猪肉流入市场后对人体的健康有危害,但不知道具体有什么危害。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在两三年前,刘某丙和刘某乙在农闲时合伙收购病死猪肉屠宰后销售。2011年4月二十多号的一天,刘某丙和刘某乙将90多斤病死猪肉卖给在天龙市场开熟食店的“老五”。刘某丙不知道病死猪肉对人体有危害,也不知道屠宰出售病死猪肉违法。

4、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侯某在农闲时经常骑自行车到邻村收购狗、鸭之类,然后屠宰后卖到市里,并且认识了收购猪肉的“老五”。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侯某给“老五”打完电话后,将自己存放在冰柜里的70来斤狗肉和30多斤猪肉卖给了“老五”,都是以猪肉卖的。这30多斤猪肉是侯某购买的打架打死的猪。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刘某丁于2006年开始在天龙市场经营义诚信熟食店。2011年4月26日中午,刘某丁从花西村刘某丙处以每斤5.5元的价格买了100斤猪肉,从“三林”处以约200元钱买了三十六七斤;又到南边的一个村里,从“老四”处以每斤5元的价格收了100斤左右的猪肉。这些猪肉都是病死猪肉。经刘某丁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确认侯某就是卖给自己病死猪肉的“老四”。

6、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勘验)笔录、扣押通知书及照片:证实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4月26日下午,从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中查获猪肉120.15公斤,且猪肉触摸无弹性、散发异味,喉头出血,喉头软骨有点状出血,有明显的血液坠积现象。

7、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及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上述单位对从刘某丁处提取的猪肉产品进行检验、鉴定后,综合认定被检样猪为病死猪肉,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超标,并且食用病死且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超标的猪肉及猪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8、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移送函:证实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有关规定,将查获刘某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接到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移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后,先后将刘某甲、侯某传唤到案,刘某丙、刘某乙于2011年7月5日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供述与同案人刘某丁供述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通知书,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及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大队抓获经过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侯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辩解自己卖给刘某丁的不是病死猪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侯某供述与证人刘某丁证言相一致,证实侯某将自己收购的生肉卖给了刘某丁,而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扣押笔录证实该所于案发当日从刘某丁处查获的是240余斤猪肉,经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及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认定被检样猪为病死猪肉,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超标,并且食用病死且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超标的猪肉及猪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被告人侯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被告人侯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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