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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安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2时39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X乡路口时,与被告安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经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医疗费,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

被告安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会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况且我已经支付原告了2700元,另外还支付了摩托车的乘车人500元。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车辆有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在其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我只负次要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我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赔偿的范围,对于我的车辆损失1255元,评估费150元,加上交警队收取的停车费,原告应该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我还要提出反诉。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2时39分,在汝州市X村路口,被告安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汝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1年2月23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资料显示原告诊断为:1、牙齿缺失;2、牙齿挫伤;3、下唇及面颊软组织挫裂伤。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5436.30元,住院25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之后原告王某又于3月4日在平顶山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花去治疗费7500元;门诊收费100元;交通费67.5元。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3月8日出具汝价评字[2011]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王某驾驶的力帆125-9型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50元,以上事实及原告实际的花费数额被告安某在开庭时均认可。被告安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700元,原告也予以承认。

另查明,豫x号昌河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安某,该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日止。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某在2011年5月18日开庭当日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及事故处理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之后被告安某申请撤回了反诉。

本院认为,2011年2月5日12时39分,原、被告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做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事故认定书中,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及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定王某应承担70%的责任,安某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豫x号昌河面包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6.30+7500+100)共计x.30元,误某(住院共计25天×40元)1000元,护某(25天×30元)7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住院25天×10元)25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的交通费67.5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元。豫x号昌河面包车交强险限额共计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提供车损为850元,保险公司应以承担,原告剩余损失(x.8-x)5853.8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安某承担,即(5853.8×30%)1756.14元,但实际上被告安某支付过的数额已经超出了该范围,因此本案原告王某的所有费用被告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延鹏

审判员牛丽娜

审判员张某乙伟

二O一一年一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合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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