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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汝州市来青苑学校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汝州市来青苑学校。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2岁,汉族,任学校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5岁,汉族,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汝州市来青苑学校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8月开办了“汝州市亚星电子科教设备厂”(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为被告安装校园教育网络设备,工程总造价x元整。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保修等义务,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04年10月10日经被告验收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2007年2月在我不断讨要下被告才用旧电线折抵给我货款x元,之后对剩余货款便不予支付。2007年夏季,被告自行改造、搬迁设备,造成该教学网络不能使用。被告为骗取我对该教学网络无偿维修的目的,以再也不付剩余货款相要挟,要求我对其设备进行义务维修。我迫于无奈,于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我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积极主动为被告重装了校园广播系统,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以不需要和资金不到位为由,拒绝我对剩余四套设备系统的维修,也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我派工程技术人员多次上门,被告却将技术人员拒之门外。我曾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根本就不允许我进学校大门。我向被告打电话联系时,被告有关人员就明确表示,不可能给你钱了。我给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拒不接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形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我的债权,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我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我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校与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我校园安装教育网络设备系统。由于该设备系统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原告所安装的系统总是出现问题,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员维修,但仍造成我校无法正常使用。2008年12月24日,我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但原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四套设备系统未进行安装调试,更未将所有的技术资料转交给我校,造成我校根本不能正常使用设备系统,致使我校花费巨资安装教育设备系统提高教学质量的初衷不能实现。因此我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履行抗辩权,抗辩原告要求我校支付货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校园教育网络设备,设备总造价x元整。合同约定,2004年9月底以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2004年12月底以前再支付总金额的40%,2005年3月底以前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并约定了产品保修期、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7月4日进行交货并按约定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被告方于2004年10月10日进行了现场验收,给原告签发了“验收单”,但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讨要下用旧电线折抵给原告x元,下余x元未付。2007年夏季,被告对教学设备网络进行了拆迁和重装。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是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校园广播系统的重装、调试和维修,安装调试后的第二日被告应偿还货款x元;二是其余四套系统(设备),原告应根据被告的需求和资金情况,应被告的要求安装调试(所有系统最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调试安装完毕),每安装调试一套系统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共计x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x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x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x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0日内为被告重装了校园广播系统,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提供合适的条件让原告对剩余四套系统进行维修,也未支付剩余货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和一份X号订货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验收单、催款通知书、“(2011)汝证民字第X号录音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对剩余货款x元的偿还时间、方式等做了进一步约定,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约定。按照该“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支付的x元货款分为五个时间段偿还,即“2009年1月2日止原告对校园广播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二日被告应支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对剩余四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支付货款x元”、“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由于第一个时间段内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义务,双方对此无争议;第二个时间段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提供了适合安装、调试四套设备的条件,且原告持有经公证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主动与被告沟通、协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个时间段即“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货款”,由于已到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第四个时间段和第五个时间段即“2012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由于未到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时间段内的货款“x元”和“x元”的请求,原告可于到期后另行起诉。由于该“设备调试、维修及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即2004年6月29日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新的合同约定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适合的维修安装条件,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负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1年7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来青苑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四套设备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汝州市来青苑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汝州市来青苑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伟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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