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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我们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协商举行结婚仪式,由我父母给我们x元,我拿存折被告设定密码,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折取出,从银行取走1000元,并将剩余9000元转存,我知道此事后被告将剩余9000元返还给我,为此事我们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现女方外出至今未回,无奈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在协商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没有在一起生活,且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审判员张强伟

审判员牛莉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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