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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变更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2-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8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第一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市直机关门诊部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变更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母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于1998年4月判决离婚,上诉人随母亲共同生活。2000年3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抚育费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到每月320元。上诉人于2001年考入东营市第一中学,入学时交纳学费2095元。二审中又提供下半学期学费收据920元,上诉人主张现在仅一年的学习费用就达3015元,此后的生活及学习费用仍会大幅度增加,原定的标准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953.80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月应发工资为1746元,扣除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实领工资1630元。上诉人主张所扣款项亦应算作被上诉人的收入。王某某每月实发工资1378元。2000年东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4.61元。2001年该数额下降为6344元。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租住房证明,主张被上诉人有房租收入(略)元,亦应作为计算抚育费的标准。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已再婚,楼内出租的住房已收回,原供出租的两间临街房屋其中一间也已收回。又提供继子孙某祥交纳学费、赞助费(略)元的单据,主张扶养的人口多,负担重,且王某某亦有房租收入,亦应当承担上诉人一半的抚育费。根据东营市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被上诉人现在支付的抚育费和王某某应当支付的抚育费总额足以满足上诉人的需要。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为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的工资水平亦提高,有支付能力,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为依据,房租收入为非正常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孙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孙某甲抚育费4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乙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每年(略)元的房租收入认定为非正常收入定性错误。房租收入应当计算在被上诉人的总收入中,并以此为标准支付抚育费。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自2001年10月起每月增加抚育费953.80元。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是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并且父母双方在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均有抚养义务。按照东营市现有消费水平,一审确定的数额应当能够满足上诉人的需要。对于抚育费的支付方式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予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以邮局汇款的方式每季度支付一次。该上诉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每季度以邮局汇款的方式支付一次,每一季度的起始月支付,邮寄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代为受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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