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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水利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才交流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凤,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1993年8月21日至1994年4月22日,被告方某某分9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略)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据或借条,没有利息约定。1996年6月28日至2000年6月25日,被告分8次付清借款,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收条,其中在1996年1月28日的收条中,注明“利息未算”,该笔借款是1993年10月31日所借。在1999年4月8日的收条中注明“未计息”,借款时间是1993年10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借款项本金已于2000年6月25日付清,被告提供的签有“利息未算”、“未计息”的收条均证明双方某该2笔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没有注明利息约定,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均系间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发生的借贷本金付清之后,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不支持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993年10月17日至1999年4月8日本金1500元的利息(按年息13.86%计)1137.21元;1993年10月31日至1996年6月28日本金3000元的利息(按年息13.86%计)1101.87元,以上共计2239.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曹某某、张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亲自调解过,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20%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虽2位证人与某诉人是老乡和同一系统,但并非法律规定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有让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利息,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并在收条中明确写明还款的本金及是哪一笔借款,为的就是将来计算利息。原始借据、收条和证人证某足以相互认证。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贷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审理过程中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某利息约定,上诉人的推定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8月21日至1994年4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方某某分11次借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略)元,被上诉人均出具了借据或借条,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1996年6月28日至200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分8次偿还了上诉人全部借款,上诉人均给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1996年1月28日的收条中,注明“利息未算”,该笔借款是1993年10月31日所借,金额3000元。在1999年4月8日的收条中注明“未计息”,借款时间是1993年10月17日,金额1500元。

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在二审中请求证人出某作证。证人李某某证言是:1993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他在上诉人家玩时,上诉人的妻子借给被上诉人5000元,被上诉人打了借条,并说一年以后一定将本息还上。被上诉人走后,上诉人的妻子问他有没有钱借给被上诉人,利息是20%。证人王某娴陈述的内容是:1993年8、9月的一个中午,在上诉人家中见到被上诉人借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是,上诉人的妻子问她有没有钱借给被上诉人,可以有20%的利息。证人许某德证明:在1993年8月至1994年4月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曾经向其2次借款共3000元,1999年8月归还3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某不具有真实性,证言与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为,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都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事实有借条和还款收条为证,双方某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1次借款中是否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张还款收据上记载的“利息未算”、“未记息”可以证明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之外,对其他9笔借款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口头约定应当有2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在本案中,证人虽某间接证明其中有2次借款时在场,但证明的时间不具体,且都是听上诉人的妻子事后说有20%的利息,因此不具备证明口头约定存在的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在接受本金时也没有提出利息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持利息的主张,只能支持其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上诉人在证人证某的基础上作出的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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