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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显永,南阳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及办证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显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陈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乡夏寨买车,当时梁某某也在场,梁某某称自己有一台车,要求陈某某看看,陈某某一看是山西牌照的车,陈某某不要,梁某某称能办到“80”开头的牌照,但必须加2000元办证费用,经过协商,陈某某同意要梁某某的福田x帅金刚农用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6年4月16日陈某某交给梁某某车款x元及办牌照费2000元,梁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收条,陈某某将车开走,几天后,梁某某将豫x号牌照及写有陈某某名字的行车证交给陈某某。2008年3月,陈某某至车辆管理所办理年审时,交警通过微机查对,告知陈某某行车证是假的,陈某某即找到梁某某要求退车或重办手续,梁某某称车牌是找人办的,自己无责任。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豫x号车辆档案,该车牌照系套挂李秀山的三轮汽车牌照。

原审认为,在陈某某、梁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中,陈某某支付相应的车款后,梁某某应当按照承诺将真实的牌照及行车证交给陈某某,但梁某某以欺诈方法套用他人车牌,交付给陈某某假行车证及牌照,致使陈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当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办证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福田x农用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元由被告负担。

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办理本地牌照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支持。机动车一年一年检,被上诉人2006年购车,2006年、2007年是如何通过年检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2、原审判决因办证瑕疵返还购车款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2006年4月把车辆交给被上诉人,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3年多了,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购买车辆时,被答辩人梁某某承诺能直接为答辩人办理车辆证牌并索要2000元办证费后,车辆买卖才生效。现答辩人将套用他人的车辆牌照和行车证倒卖给答辩人,是欺诈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4月,上诉人梁某某卖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福田x帅金刚农用货车时,承诺并为该车办理了南阳牌照及行车证,现据原审调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梁某某所办理的牌照系套挂他人的牌照,致使福田x帅金刚农用货车不能通过年审。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梁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牌照及行车证的真实性,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审判决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得予以返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陈某林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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