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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托人办理了名字为“梅香玲”的伪造身份证。经人介绍与禹州市X村民马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杨某以给其儿子办理驾驶证、建房买钢材等为名,共骗取马某人民币x余元和红色弯梁济南重骑牌摩托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2元。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x元,并征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马某表示不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刘某、马某、黄某、舍某、黄某证言,物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害人马某出具的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夫妻”同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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