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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驾校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XX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原告张XX,女,19XX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四公里。

被告重庆市XX驾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负责人XX,校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X镇。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原告周XX、张XX诉被告重庆市XX驾校、被告许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张XX诉称,2010年7月12日21点30分,被告许X驾驶的渝x学轿车,由渝南大道B段大山村路口方向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试车道段,与前面同车道行驶的周XX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周XX和渝x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许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张XX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周XX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原告张XX的医疗费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共计x.9元。

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学轿车系我校某有,被告许X系我校某请的驾驶员。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许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学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渝x学轿车系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有,被告许X系重庆市XX驾校某请的驾驶员。2010年7月12日21点30分,被告许X驾驶渝x学轿车,由渝南大道B段大山村路口方向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试车道段时,与前面同车道行驶的周XX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周XX和渝x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许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张XX不承担责任。原告周XX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治愈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XX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治愈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原告周XX后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以渝巴司(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XX车祸伤后,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重庆市XX驾校某渝x学轿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周XX、刘XX系原告周XX父母,周XX、刘XX婚后生育三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某、诊断证某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某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至于原告接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为渝x学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证某、房管证某证某,原告周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周XX的医疗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62天×32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误工费x.75元(x元÷365天×112天)、护理费3720元(62天×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5年×30%÷3)+(x元×7年×30%÷3】、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41天×32元),误工费x.80元(x元÷365天×107天),护理费2460元(41天×60元),交通费200,共计x.1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的损失为x.20元。余款x.55元,由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偿,被告许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为x.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2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1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偿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5元;被告许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重庆市XX驾校某担,被告许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大庆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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