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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保侯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一张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后,遂使用该卡分五次取走现金x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遗留在机内的银行卡后,遂使用该卡分五次取款x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被害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肖某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当肖某准备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柜员机时,发现里面有张卡,她就将自己的卡装到包里,用柜员机里的卡分五次,每次取款2500元,共取现金x元,后将该款用于做生意。

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王某持银行卡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将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次日晚上10时许,王某发现银行卡丢失,通过网上银行查询,发现卡内被别人取走x元现金。

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0年2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丢失的银行卡分六次从建设银行柜员机共取款x元,其中一次支取1100元系王某本人所取。

(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破案经过、被害人建议书:证实2010年2月25日接被害人王某报案后,该局经过调查确定肖某为犯罪嫌疑人。2011年4月29日,肖某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将全部赃款退给被害人王某。

(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款录像: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肖某从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某供述在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遗忘的银行卡,遂用该卡分五次取款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述一致,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款录像、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建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肖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指控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肖某在自动柜员机使用被害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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