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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大专文化,系汝城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1月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决定,2011年11月1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02年10月25日依法进行登记成立,是汝城县财政局的直属机构,系事业单位,依照使用权与核算权相分离的原则,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统一开户,分户核算,集中办理会计事宜,检查、监督规范集中核算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行为。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审核会计对单位收支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审核会计在报账某的各联上签字或盖章,返回一联给单位财务报账某。审核会计应在审核无误的每张原始凭证上加盖“审核”戳记,签发付款通知书交报账某到资金柜组办理付款结算手续,然后交记账某计填制记账某证等。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分为审核会计和记账某计。其中审核会计的职责是:接单,审核报账某及原始凭证,进行会计确认,审核记账某证、付款通知书(含报账某统报账某)。记账某计的职责是:复核、录入记账某,填具付款通知书,编制打印记账某证、账某、会计报表。

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汝城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任会计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为汝城县妇保院帐套审核会计邓某某代为审核会计凭证时,未按照《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股岗位职责》、《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实际审核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以及完整性,在方某甲填制的无付款依据的付款通知书“审核人”一栏上随意签字,导致方某甲从汝城县妇保院账某中挪用公款26万元至以陈某某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某中,用于非法活动。2008年10月27日,方某甲以朱某某代朱某某交来工程押金的名义归还了其中16万元,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

2、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胡某在为汝城县财政局基建户帐套审核会计邓某某代为审核会计凭证时,未按照《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股岗位职责》、《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实际审核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以及完整性,在方某甲填制的无付款依据的付款通知书“审核人”一栏上随意签字,导致方某甲从汝城县财政局基建帐套挪用公款30万元至以宋某某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某中,用于非法活动。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3、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为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帐套审核会计邓某某代为审核会计凭证时,未按照《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股岗位职责》、《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实际审核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以及完整性,在方某甲填制的无付款依据的付款通知书“审核人”一栏上随意签字,导致方某甲从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帐套挪用公款8.59万元至以唐某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某中,用于非法活动。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59万元。

4、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为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帐套审核会计邓某某代为审核会计凭证时,未按照《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股岗位职责》、《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实际审核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以及完整性,在方某甲填制的无付款依据的付款通知书“审核人”一栏上随意签字,导致方某甲从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帐套挪用公款4.92万元至何某某银行账某中,用于非法活动。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92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共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3.5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汝城县监察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公共财产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了公共财产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汝城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胡某基本情况》,户籍材料,汝城县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编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的批复、《汝城县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财务报账某法》、《汝城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暂行规定》、《会计核算业务分工一览表》、《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核算股岗位职责》,《2008年4-12月会计核算中心岗位安排和人员分工表》、《2010年1-7月会计核算中心岗位安排和人员分工表》,动用公款经办人员一览表、妇保院存款余额调节表、付款通知书、预算内资金拨款书、现金缴款单、妇保院账某明细账、陈某某账某查询单及相关存取款凭证,财政局基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财政局基建户账某明细账、宋某某账某银行往来凭证、矿产税费征管办存款余额调节表、矿产税费征管办经费户账某明细账、唐某账某银行往来凭证、何某某账某银行往来凭证,汝城县财政局2010年内部审计报告,汝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方某甲、唐某、陈某某、方某乙、何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53.51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了部分公共财产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下列辩护意见予以采纳:1、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部分公共财产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将被告人胡某退赔的款项x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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