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纺织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缝纫机零件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住(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技术工程公司工作,住(略)-X号。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费某良(系费某之兄),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桂珍,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新区玉敏果品经营部工作,住(略)。
上诉人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良、魏桂珍,被上诉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费某与陆某甲系夫妻。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系兄妹。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费某、陆某甲系同号邻居。199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之妻与某某勤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陆某甲面部抓伤,当地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晚上9时许,四被告上门找原告之妻,原告称其妻已睡下不方便,故由原告出门与四被告交涉,双方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嗣后,在众人及“110”民警劝解下方平息,并双双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进行了调解。翌日上午9时,原告要求警署为其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去指定医院验伤。检验结论: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花用医疗费某民币71.1元、验伤通知单费某民币5元、验伤费某民币20元、误工损失费某民币1842.5元。
199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称,1999年3月19日晚9时许,四被告因其妻与陆某甲上午发生争吵之事而闯入其家,继而围殴其以致左肘关节受伤,影响了其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某民币71.1元、验伤费某民币20元、验伤单费某民币5元、误工损失费某民币1842.5元。对此,被告辩称,199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之妻将某某勤脸抓伤,虽经居委调解但原告之妻仍某断谩骂,故晚上四人是去找原告之妻评某,但原告不讲理,既而双方发生争吵,但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休息二周,营养三天左右,一般不需护理。
原审审理后于1999年6月作出判决: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倪某某医疗费某民币49.8元、验伤费某民币14元、验伤通知单费某民币3.5元、误工损失费某民币1289.7元。案件受理费某民币89元,由倪某某负担人民币27元,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人民币62元。鉴定费某民币300元,由倪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人民币210元。
判决后,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99年3月19日晚9时许,上诉人没有和倪某某发生拉扯,也没有殴打倪某某,故不同意赔偿倪某某的所有费某,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倪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作为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请求解决。现费某等借故滋事,与倪某某发生纠纷,致倪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对此,费某等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证的纠纷起因、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并无不妥,原审对因纠纷引起倪某某财产损失认定亦有相应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纠纷中未曾有致伤倪某某的行为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倪某某身体所受损害非本次纠纷所致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89元,由上诉人费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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