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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琴,重庆市X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琴,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1月7日在原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何某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6月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我赶出家门,从此,原、被告分居各食,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你院,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取名丁磊,由原告田某抚养。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1月7日在原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何某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6月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被告分居各食,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对原、被告对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均无异议,仅对小孩的抚养费有争议,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木床一间,25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套。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02)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离婚及小孩抚养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每月26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痛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洁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原告田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何某子女抚养费260元,至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木床一间,25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套归被告何某所有。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罗富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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