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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的审判,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长期喝酒打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多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某。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

4、铜梁县X村委会,太平镇X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周某某、柏某某有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和并分居多年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柏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未能为家庭建设和抚养孩子尽心尽责,导致夫妻双方不睦并分居生活多年,其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己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柏某离婚。

二、婚生子柏某某有由原告周某抚养,从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柏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5日前给付),至柏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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