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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重庆市X镇的陈某到铜梁县XX街XX号林某所开的公司,委托被告人林某办理“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林某在重庆找他人办理了一个假工商营业执照交给陈某,骗取陈某委托代办执照费用x元;2、2010年9月,重庆市X区X路的李某某到铜梁县XX街XX号林某开的公司,委托林某办理“重庆市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林某找他人办了个假工商营业执照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营业执照范本,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工商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重庆市X镇的陈某到铜梁县XX街XX号林某所开的公司,委托被告人林某办理“重庆市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林某找他人办理了个假工商营业执照交给陈某,骗取陈某代办执照费用x元;

2、2010年9月,重庆市X区X路的李某某到铜梁县XX街XX号林某开的公司,委托林某办理“重庆市XX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被告人林某找他人办了个假工商营业执照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代办执照费用8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0月26日在亲友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陈某的犯罪事实,后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诈骗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营业执照范本,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工商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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