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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马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00年冬月外出。2005年底,原、被告全家移民到铜梁县X村三社落户,并在该社购买了徐X春的住房91.59平方米(一楼一底)。2010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告的户口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国家给予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领取,并由其购买了住房一套,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现无钱也无住处,特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X镇X组的住房一套;分得被告处原告应得的承包经营地。

被告马X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几个月就外出一直未回家,十余年未对家庭负任何责任,结婚时原告系到被告家生活,原告没有带来任何婚前财产,婚后也未创造任何共同财产,移民搬迁时由X政府补偿的各款项等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且已用于了偿还家庭债务,由铜梁县政府补偿的各款项因家庭困难用于了生活和偿还了债务,离婚时无任何共同财产。同意原告要求分得承包经营地的诉讼请求,但位于铜梁县X村三社的住房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峡工程农村移民市内外迁安置销号合同书、安置申报审批表、铜梁县X镇移民安置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因移民安置给予的各项补偿款的具体数额;

2、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核表,证实被告于2005年8月购买了位于铜梁县X组原户主徐X春的房屋共91.59平方米。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领取的款项已用于了家庭生活和偿还债务,房屋是用拆迁了被告婚前房产国家给予的补偿款购买的,原告无权分割。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原、被告离婚案件卷宗材料,证实原告对家庭未负任何责任及无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冬月原告外出务工,仅于2007年11月回家一次,次日因纠纷原告又外出,2010年12月经X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系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未带任何婚前财产到被告家,被告有婚前财产房屋等。原告外出务工十余年对家庭未负任何经济责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三峡工程,原、被告全家5人(包括被告与前夫所生三个子女)移民至铜梁县X组,由被告作为户主与X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工程X县X村移民市内外迁安置销号合同书》,由迁出地X县X镇人民政府给予被告婚前财产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x.40元,并按家庭人口数每人补偿了零星林果木补偿485元、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2480元、搬迁损失及误工补助费558元。由迁入地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口数每人补偿了生产资料购置费2945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930元、困难补助费853元,基础设施返还款(购旧房)2510元。原告因外出务工未回家,被告领取了国家给予原告的上述补助款项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被告于2005年8月用9500元与周发俊共同购买了位于铜梁县X组原徐X春的房屋共91.59平方米,但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房有正房两间及一间偏房,楼上及楼下各一间正房,偏房用作厨房及猪圈等。原、被告全家5人按移民政策在铜梁县X组承包了土地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三峡工程移民到铜梁县X组,国家给予了原告各项补偿及补助款,被告将该款用于了购房和家庭生产及生活支出。因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铜梁县X组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分割权,因此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仅几个月时间,原告外出务工十余年对家庭未负任何经济责任,为照顾女方权益,原告在分得共同财产时可适当少分。原、被告全家在铜梁县X组承包了土地进行经营,在离婚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现原告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位于铜梁县X组房屋共91.59平方米,位于楼下正房一间由原告陈某所有,其余房屋由被告马X所有,并相互不得影响通行权;

二、原告对位于铜梁县X组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五分之一的经营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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