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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系被害人吴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系被害人吴某之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

辩护人江某,湖北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某院指派检察员鲁宁、代理检察员李某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新堂,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参加网友聚会后搭乘李某的电动车回家,途经潜江某XX路XX号音乐会所时,郭某丙因心情不好,突然将手机摔在地上,李某帮忙捡手机时,郭某丙称两名过路的男子捡走手机配件,要两名男子站住,并跑进音乐会所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追赶。音乐会所员工吴某欲要回啤酒瓶,郭某丙不允继而殴打吴,双方发生扭打,李某将二人拉开。随后,吴某与同事站在音乐会所门口指责郭某丙,郭某丙冲进音乐会所拿起一个空啤酒瓶追打吴某,击中吴某头部,尔后逃离现场。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1年1月9日因救治无效死亡(殁年51岁)。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吴某在原患重度门脉性肝硬化基础上,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因血肿破入侧脑室并发食管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吴某因吴某被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98元(其中,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262.74元,丧葬费x.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02.61元,死亡赔偿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已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李某、王某某、田某、谢某某、张某丁、陈某、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不满被害人吴某讨要空啤酒瓶而殴打吴某,遭指责后持空啤酒瓶追打吴某,致吴某头部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自身疾病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郭某丙的伤害行为是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死亡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吴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根据吴某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病历资料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吴某系在原患重度门脉性肝硬化基础上,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因血肿破入侧脑室并发食管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而死亡。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足以认定郭某丙对吴某的加害行为是导致吴某重度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吴某自身原患疾病,对其受害后救治无效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力,本院将结合郭某丙的加害手段、强度及所使用的工具等因素,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郭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98元,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吴某经济损失x.98元(其中,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262.74元,丧葬费x.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02.61元,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余款x.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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