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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卢某与苏某、一审第某人柳州市第某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一审第某人:柳州市第某中学。

一审第某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一审第某人柳州市第某中学(以下简称柳州二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柳州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雄、沈钰琦,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程文,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一审第某人大地保险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柳州二中组织部分教师到三江县X区(以下简称石门冲景区)进行学习培训及旅游,并对培训日程、住某、分组讨论等活动作了安排,卢某敏被安排在X号楼X房间住某,分在第某讨论组,其中2009年8月23日下午15时到18时为教学培训时间,晚上20时到22时为歌舞表演时间,在晚上7时左右吃过晚饭后,卢某敏从景区食堂出来,碰见韦某等几位老师准备去游泳,韦某问卢某敏是否去游泳,卢某敏讲他不会游泳,大约7时20分左右,卢某敏从X号楼下来到其旁边的游泳池的深水区的浅水台阶边坐下来,这时韦某老师和吴海鹰副校长从游泳池的浅水区游泳到X号楼旁的游泳池的深水区时就看见卢某敏坐在深水区池边的台阶上,就对卢某敏讲:“你也下来游水呀,”卢某敏讲:“我不会游泳”,后来又讲:“只是会游泳一点点,姿势不好看”。韦某又讲:“你不太会游水就在池边浅水试游,”卢某敏又回答:“水冷,”后来卢某敏见景区电工来修电路,就起身去叫景区电工帮其修热水器,韦某老师就从游泳池的深水区X区,一会儿吴海鹰副校长也上岸了,大约7时40分左右,吴海鹰副校长发现游泳池边的水底有人一动不动沉在水底,经柳州二中的教师打捞上来时发现是卢某敏,身着一条深蓝色的游泳裤,经过柳州二中的校医及部分教师采取人工呼吸、胸外按压等急救措施后,卢某敏即被学校用校车送往丹洲卫生院抢救,经丹洲卫生院的医生紧急抢救,后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三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3日23时10分至2009年8月24日00时35分对卢某敏的尸表进行检验,并制作了三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检验,死者尸长178厘米,下身穿一条蓝色的游泳裤,口腔内有较浓的乙醇味,经分析认定死者卢某敏符合窒息死亡的特征,亦不排除其醉酒后落水或自身疾病引起猝死的可能。因卢某敏家属不同意解剖,未能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卢某敏的家属于2009年8月24日将其尸体运回柳州火化,故无法对卢某敏的尸体进行尸检。

另查明:1、谭彬于2009年8月24日在丹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了卢某敏平时没有去游泳,在石门冲景区培训的这两天卢某敏都没有去游泳,喊卢某敏去游泳都没有去;2、石门冲景区的经营者为苏某,字号名称为三江县X区,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3、石门冲景区已向大地保险柳州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包括主险和游泳池附加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24时,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4、死者卢某敏出事地点的水深为159厘米至161厘米之间;5、医生在抢救卢某敏的过程中没有使用酒精及沾有酒精的医疗器械,当时清理卢某敏呼吸道时有闻及类似酒样的气味;6、柳州二中于2009年年底要求石门冲景区开发票,因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3日,故要求景区把发票的时间写为2009年8月23日;7、卢某敏的女儿卢某,X年X月X日出生,现为在校学生;8、苏某凤已支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费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敏参加了由柳州二中组织到苏某经营的石门冲景区进行的培训活动及旅游,双方已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卢某敏在石门冲景区死亡后,其家属以我国《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依据向石门冲景区及苏某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双方之间为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各主体的诉讼地位、责任及赔偿问题,以下进行逐项阐述:

1、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该院认为,石门冲景区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苏某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石门冲景区仅为其字号名称,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应当以苏某为被告承担责任;柳州二中是这次到石门冲景区X组织者,其与卢某敏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某人参加诉讼,应列柳州二中为第某人;石门冲景区向大地保险柳州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石门冲景区及苏某凤已申请追加大地保险柳州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并直接赔偿保险金,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应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

2、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石门冲景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正确履行自已的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死者卢某敏作为柳州二中的教师参加了该校组织到石门冲景区的培训活动及旅游,双方存在着消费关系,游泳池作为石门冲景区的活动场所之一,属于旅游服务的范围,卢某敏在石门冲景区游泳池死亡,苏某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卢某敏在接受服务时违反了规定,从苏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卢某敏不会游泳,死前有喝酒情况,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自已喝了酒且不熟水性,又明知夜间山冲水冷在夜间游泳可能会对身体不适,对游泳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预见,并且其无视石门冲景区游泳注意事项的规定,不顾自身的安全,贸然到景区游泳池去游泳,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比较严重的过错,另从谭彬、韦某、郑文勇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进行分析,卢某敏身着游泳裤看,其对于去游泳是主动性的,且卢某敏身高178厘米,落水的地方水深为159厘米至161厘米之间,其在短时间内沉于水底而无人知晓的原因未能查明,卢某敏死后,其家属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致使卢某敏的死因无法查明,李某、王某、卢某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死者卢某敏及其家属有重大的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的责任;对于石门冲景区来说,因已于更衣室旁立有游泳注意事项警示牌,该注意事项明确对不会游泳、游泳技术不高以及饮酒后的游客进行了警示,并对夜间山冲水冷等方面也作了告知,履行了必要的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但因柳州二中的学习培训是在石门冲景区X区仍有对其管辖的游泳池等场所的安全具有保障的义务,因石门冲景区在履行安保和抢救义务、配置救生员及游泳池设施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未能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此也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某、王某、卢某认为卢某敏作为消费者在游泳时溺水死亡与苏某向其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保障规定要求的经营服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卢某敏的死亡主要是由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虽然石门冲景区在提供服务方面存在瑕疵,但与卢某敏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王某、卢某要求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柳州二中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而言,其对培训的教师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到石门冲景区X组织者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虽然柳州二中与李某、王某、卢某达成了协议,但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应负的民事责任;另外,石门冲景区已向大地保险柳州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险,被保险人石门冲景区及苏某已请求追加大地保险柳州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并赔偿保险金,且保险人在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3、关于李某、王某、卢某的赔偿请求问题,该院认为,(1)、李某、王某、卢某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2)、死者卢某敏的女儿卢某为在校学生,尚未独立生活,李某、王某、卢某请求赔偿的抚养费5176元(1年×x元/年÷2)亦符合法律规定;(3)、李某、王某、卢某请求的丧葬费按赔偿标准计算应为x元,苏某已付x元,尚有4151元丧葬费未付;(4)李某、王某、卢某选择要求苏某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卢某敏及其家属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苏某应承担30%的责任,柳州二中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王某、卢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总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5176元,合计x元,按照责任进行分担,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x元×30%=x.10元,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王某、卢某x.10元,因苏某已垫付了x元丧葬费,其可就已垫付的x元另行向大地保险柳州公司主张权利。柳州二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x元×10%=x.70元,但李某、王某、卢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向柳州二中主张诉权,经该院释明后仍表示李某、王某、卢某一直未起诉柳州二中,李某、王某、卢某在本案放弃了对柳州二中的赔偿请求,这也是李某、王某、卢某依法自动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当准许,故柳州二中承担10%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不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王某、卢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x.10元;二、驳回李某、王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5元,李某、王某、卢某承担4867元,苏某承担1658元。

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苏某经营的石门冲景区的游泳池仅仅存在瑕疵,事实上,苏某经营的石门冲景区的游泳池不符合国家关于游泳池安全的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游泳池国家标准)的规定,游泳池应当具备其设施及服务上的要求,但是石门冲景区的游泳池在以下众多方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第某,游泳池的设施不符合标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l、游泳池的深浅水区没有隔离标志;2、游泳池出水扶梯数目;3、游泳池的池壁及池底颜色;4、游泳池的排水设施;5、游泳池现场灯光昏暗;6、游泳池没有广播设备;7、游泳池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公共标识。第某,游泳池的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游泳池的救生员、水质处理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有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第某,没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救生措施:1、游泳池没有观察台;2、没有救生器材;3、游泳池没有急救室、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4、没有救生人员、医务人员。第某、没有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的安全制度。1、游泳池在开放时间没有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等现场值班,违反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5条的规定;2、游泳池的各种电器、机械设备不能随时启用,没有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管理,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第7.3.7款的规定。第某,石门冲景区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没有施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担错误。苏某经营的游泳池设施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事发后未施救。苏某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卢某敏作为消费者在游泳时溺水没有被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从而发生了死亡的悲惨结果,卢某敏的死亡与苏某向其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保障规定要求的经营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苏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因此,苏某应对卢某敏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某赔偿李某、王某、卢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151元(苏某已支付1万元)、抚养费517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苏某口头答辩称:一、柳州二中组织老师到石门冲景区X区出具的发票和培训名单都能予以证实。石门冲景区提供的是与培训相关的会议场地和住某项目,游泳不属于石门冲景区提供的服务项目,因此苏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某、王某、卢某以产品质量瑕疵要求苏某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某、王某、卢某认为是由于石门冲景区的游泳池存在瑕疵从而造成卢某敏的死亡,但在事故发生后,石门冲景区已经积极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责任的分担,但是卢某敏家属未予配合,导致卢某敏的死因无法查明,李某、王某、卢某到目前为止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敏的死亡是由于苏某或者石门冲景区的原因造成的。李某、王某、卢某从柳州二中已经得到了超过15万元的赔偿,而且柳州二中已作为本案当事人,李某、王某、卢某又以损害的全额向苏某索赔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合理、相应的原则。一审判决苏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过重,但从各方面综合考虑,苏某才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口头陈述称:对李某、王某、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第某人大地保险柳州公司陈述称:2009年8月23日,柳州二中组织部分教师到石门冲景区旅游,卢某敏在石门冲景区的游泳池游泳时不慎溺水死亡。因石门冲景区在大地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已就出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某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一审法院已查明卢某敏死亡后各项赔偿金的数额合计x元,由卢某敏及其家属自行承担60%的责任,苏某承担30%的责任,柳州二中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明确,责任合理,同时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已按一审法院判决将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应承担的x.10元于2011年9月19日转帐至一审法院的帐户,同时将苏某垫支的1万元丧葬费付给苏某,大地保险柳州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某人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电子转帐凭证2份,证明大地保险柳州公司已经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x.10元转给一审法院,将1万元丧葬费转给被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一审第某人大地保险柳州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将被上诉人苏某垫支的1万元丧葬费转帐至石门冲景区的帐户,于2011年9月19日将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x.10元转帐至一审法院的帐户。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旅游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主张的丧葬费x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卢某敏参加了由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组织到被上诉人苏某经营的石门冲景区进行的培训活动,虽然该次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培训学习,但对卢某敏和被上诉人苏某而言,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带有旅游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苏某认为双方为场地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旅游合同纠纷。

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应为x元,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主张的丧葬费x元已经超出了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原以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但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于2010年8月27日明确要求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进行审理。由于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因此,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要求被上诉人苏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其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根据卢某敏死亡时的年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总额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已经全额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对于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因卢某敏死亡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已经通过死亡赔偿金的方式予以抚慰,因此,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还要求被上诉人苏某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要求被上诉人苏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三江县公安局丹洲派出所在卢某敏死亡后对柳州二中的教师郑文勇进行询问,郑文勇陈述称在晚餐期间部分教师喝了酒,虽然郑文勇不清楚卢某敏是否也喝了酒,但参与抢救卢某敏的丹洲卫生院的原院长黄元勇及医生梁启海均陈述称虽然在清理卢某敏的呼吸道时没有使用酒精以及沾有酒精的医疗器械,但可闻到酒样气味,而且三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当中也提及卢某敏口腔有较浓的乙醇味,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卢某敏2010年8月23日的晚餐期间喝过酒。从发现卢某敏的尸体时其身着游泳裤的情况分析,卢某敏主观上对于去游泳池游泳或者戏水是主动性的,卢某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游泳本身就是一项带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但卢某敏仍然在不熟水性而且又是喝过酒的状态下在夜间游泳或者戏水,卢某敏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比较严重的过错。其次,卢某敏身高178厘米,其落水的地方水深为159厘米至161厘米之间,而石门冲景区游泳池的水体环境相对而言较为平静,没有江河湖泊等水体环境的暗流、漩涡等复杂情况,从公安机关对柳州二中的部分教师进行询问时所作的笔录来看,从最后一次看到卢某敏到发现其尸体之间相隔的时间并不长,但这期间并没有人听到卢某敏的呼救声。卢某敏死亡后,三江县公安局经过法医尸表检验,认为卢某敏“符合窒息死亡的特征(口腔有较浓的乙醇味,不排除醉酒后落水的可能,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故未能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亦不排除死者自身疾病引起猝死的可能”。从上述事实可看出,虽然卢某敏符合窒息死亡的特征,但其具体的死亡原因是尚未确定的,正是由于卢某敏的家属拒绝对其尸体进行解剖,导致卢某敏的死因无法查明,卢某敏的家属对此存在较大的责任。综上所述,卢某敏及其家属应对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正确履行自已的义务,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卢某敏参加由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组织的到被上诉人苏某经营的石门冲景区进行的培训活动及旅游,双方之间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游泳池作为石门冲景区的活动场所之一,属于其提供的旅游设施、服务的范围,虽然石门冲景区已经于更衣室旁立有游泳注意事项警示牌,履行了必要的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但石门冲景区对其管辖的游泳池等场所的安全仍然具有保障的义务。由于石门冲景区在履行安全保障和抢救义务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因此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石门冲景区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列石门冲景区作为被告,应由石门冲景区的业主即被上诉人苏某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栏仍然将石门冲景区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其组织的培训的教师亦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一审第某人柳州二中未能证实其已对参加学习培训的教师尽了组织者应负的安全监管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第某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要求被上诉人苏某承担事故后果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王某、卢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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