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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7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孤岛万春木器部职工家属,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大明汽修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1年7月12日、2001年12月21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其系油建宾馆业主,该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刘某某同志自1998年4月在我辖区油建宾馆经营,注册号((略)),特此证明”、“个体工商户刘某某在我辖区承租油建宾馆,自1998年4月经营,现已停业,营业执照已注销(注册号(略)),特此证明”。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油建宾馆的业主是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01年7月12日、2001年12月21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两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油建宾馆的业主即是原告刘某某,因此原告刘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自1998年4月上诉人经营油建宾馆,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饭费,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张某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局的查询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盖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卡一份,主要内容是:建卡日期是2000年4月12日,字号为孤岛油建宾馆,业主姓名是刘某某,经济性质是个体等;2、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加盖公章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是刘某某,字号为孤岛油建宾馆,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等;3、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刘某某经营的孤岛油建宾馆,经营起止时间为:1998年4月19日-2000年8月10日。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有权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油建宾馆的业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的二份证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又提交了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盖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卡、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及上诉人经营油建宾馆起止期限的证明各一份,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已经明确证明,1998年4月19日-2000年8月10日,孤岛油建宾馆,业主是刘某某,经济性质是个体,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的二份证据并不矛盾,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孤岛工商所的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为由,认定刘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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