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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14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6日4时5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无牌号并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解放货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X路交叉转盘处,未按道路交通规则绕转盘行驶,而是直接行至道路左侧与沿团结路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张XX发生碰撞,致张XX当场死亡。经鉴定,张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即到附近寻找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某等候民警处理,后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赔偿到位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常某、王某丙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122接警单,归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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