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业局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前土方工程处。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业局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油区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前土方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巩贵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18日,东营市机械化施工公司(甲方)与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集团二公司机械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签订东青路土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青路X路基的土方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建设内容、结算方式、工程期限、及双方责任某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按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土方施工工作量。双方于1999年10月1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略)元,已支付(略)元,尚欠(略)元未付,被告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00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支付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工程款(略)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已实际支付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
另查明,东青路第四合同段土方工程系由武警总队工程队承包后转包给东营市广北农场二分场(以下简称二分场),二分场又转包给王某某、张某、苏云峰,三人合伙(苏云峰后因故退出合伙)承包该工程后,为便于承揽工程及签订合同,又以东营市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名义及公章与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签订承包合同。
东营市机械化施工公司系1993年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三,该公司于1996年11月2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于1999年12月26日更名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前土方工程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9月18日以东营市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名义与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签订东青路土方工程合同,此时东营市机械化施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营业资格,合同的甲方实为王某某个人,因其不具备经营资格,其与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合同的无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支付钻井公司机械队工程款。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后更名为胜利油田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前土方工程处,故钻井公司机械工程处的债权应由原告承受。被告王某某、张某在承包东青路第四合同段工程时系合伙关系,对因该工程而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其系被告王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前土方工程处工程款(略)元及该款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9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对广北农场二分场职工张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张高某证明是王某某在与广北农场二分场签订转包东青路第四合同段土方工程合同上签的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和王某某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无关,且其系王某某所雇用人员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承包东青路第四合同段土方工程时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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