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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坎煤矿)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山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工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胜(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特别授权),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职工,住(略)-X。

第三人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关闭),住所地重庆市X组,地税字号x。

法定代表人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坎煤矿)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廖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裕萍、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12月14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胜、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金银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某保险属于社保局的职权职责范围,原告廖某从2007年4月在社保局参加工某保险,2010年3月24日退出工某保险,同年7月26日被诊断为煤工某肺贰期。原告廖某于2011年1月5日向社保局申报工某保险,社保局以原告廖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已退出工某保险为由而不予支付。

被告社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证据1、被告巫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2、2010年7月2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渝疾控职诊字[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某肺贰期。

证据3、2011年1月5日,重庆市工某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向社保局申报了工某保险待遇。

证据4、参加工某保险职工某名册,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申报参加工某保险,于2010年3月24日退出工某保险。

证据5、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系金银坎煤矿的采煤工,自2005年至2010年1月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某。原告在该矿工某期间,该矿给原告在社保局投保了工某保险。2009年12月1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巫山府(2009)X号文件批准决定对金银坎煤矿实施关闭,该矿于2010年1月关闭完毕。因该矿被关闭,原告拟与该矿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离矿体检时,被诊断为煤工某肺贰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煤工某肺贰期属工某。2010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投保了工某保险,现原告因工某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某,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工某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工某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2305.16元/月×18月),并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28.87元(2305.16元/月×75%)。

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0年11月2日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廖某患煤工某肺贰期属工某。

3、2010年11月25日山劳鉴初字[2010]X号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4、2009年12月1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整顿关闭第一批小煤矿的批复“巫山府[2009]X号”文件,用于证明金银坎煤矿于2009年12月18日被巫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5、(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巫山县金银坎煤矿被关闭的过程,及袁龙奎不服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2011年11月2日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廖某于2010年4月15日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的事实。

被告社保局辩称,廖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我局申报工某保险待遇,2007年4月1日向我局申报参加工某保险,2010年3月24日向我局申报退出工某保险,2010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某肺贰期,尘肺病诊断之日为受伤之日,廖某退出工某保险的时间与受伤的时间相隔4个月,受伤时间应在参保时间之内才属于工某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综上,廖某的工某保险待遇未支付的原因是廖某受伤时已退出工某保险,不属于工某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银坎煤矿辩称,金银坎煤矿于2009年12月18日被政府关闭,因为企业没有生产,才从2010年4月起没有缴纳原告的工某保险费。原告患煤工某肺贰期属工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该享受工某保险待遇。

第三人金银坎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金银坎煤矿于2004年6月15日取得巫山县工某行政管理局发的渝名称核准字巫工某第2004-x号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企业名称。2005年3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同年8月4日取得地方税务局发的税务登记证。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X村,贵某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8日,巫山府[2009]X号文件载明: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县第一批关闭矿井,由巫山县X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关闭验收有关工某,并完善相关手续。2009年12月21日,巫山电煤发[2009]X号文件即《关于巫山县黄宝煤矿等5个矿井停止一切生产建设行为实施关闭的通知》规定:“为了将煤矿关闭工某实施到位,现通知如下:巫山县金银坎煤矿立即停止一切生产建设行为,停供电源,撤除设备,遣散人员,封闭井口,平整场地。按照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工某办公室《关于确保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工某任务的紧急通知》(渝煤整[2009]X号)要求关闭到位。”巫山县煤矿整顿关闭方案第三条规定,“成立由县X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X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煤炭工某管理局,由煤炭工某管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从县煤炭工某管理局、国土房管局、工某、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劳保局、信访办抽调工某人员联合办公,负责煤矿整顿关闭工某。”原告廖某等人系金银坎煤矿的采煤工,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某。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廖某等人在社保局申报参加了工某保险。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在社保局为原告办理了退保。同年4月15日,金银坎煤矿组织廖某等人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因考虑疑似尘肺而送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廖某被诊断为煤工某肺贰期。同年11月2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廖某患煤工某肺贰期属工某。2010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0]X号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廖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的工某保险待遇。

另查明,廖某在2010年3月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某为230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社保局是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某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某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某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某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某个体工某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某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某者雇工某纳工某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某个体工某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某保险待遇的权利。”工某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某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某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某风险。第三人在2008年3月24日为原告廖某在社保局申报并参加了工某保险,在2009年底金银坎煤矿被政府行文关闭后,对该矿职工某工某保险金交至2010年3月底。煤矿尘肺病是煤矿工某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而引起的以纤维组织增生为主要特征的肺部疾病,尘肺病发病比较缓慢,一般潜伏期较长。原告廖某参加工某保险时间长,从退出工某保险到被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疑似尘肺之日仅10余天时间,到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尘肺贰期的时间也非常短,仅3个多月时间,该职业病应当是在参保期内所患。由于企业已被政府关闭而在极短的期限内没有继续缴纳原告的工某保险费,应当由工某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工某保险待遇。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辩称廖某受伤时已退出工某保险,不属于工某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年X月X日生效的《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某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某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某(本人工某,是指工某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某),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某,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某,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某;(二)从工某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某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某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某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某的75%……”被告应当向原告廖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2305.16元/月×18月),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28.87元(2305.16元/月×75%)。《重庆市工某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廖某在2010年11月25日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即应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原告廖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廖某的伤残津贴1728.87元,判决生效前的月伤残津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其余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邮寄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审判长冉世明

审判员黄裕萍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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