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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陈某诉内黄县X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樊某告樊某,男,现年39岁,汉族。

原告陈某,女,现年39岁,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现年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

被告内黄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呼某,任该局局长。

被告内黄县X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豆公灌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陈某诉被告内黄县X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6月10日下午,12岁的樊某翔和12岁的男孩樊某磊,去豆公安汤河闸游玩,13点左右,当他们玩到离大闸西约350米河内水坑处,因天气太热,二人便脱掉衣服下坑洗澡,下去后一去不返,双双溺水死亡。原告认为:1、2000年左右,原内黄县水务局安汤河管理所,在豆公大闸西约350米处,抽沙填本单位东北角的坑,抽沙后,在该处形成死水坑,河内无水时,坑边缘深约2米,坑当中水深约3米,且水坑坡很陡,二受害人下水后不能抗力,直接造成二人溺水死亡。2、二被告明知该死水坑对他人游玩、洗澡有危险,但抽沙后,对该水坑即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和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措施,间接造成二受害人死亡。综上所述,二受害人的死亡,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x.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但平时疏于教育及管理以致发生溺水死亡。因此,原告对于死者而言,不仅只具有监护责任,而且负有死者本身应该有下水可能导致死亡的预见而贸然下水游玩导致死亡的主要责任。2、原告之子自己的过错也是死亡的原因。原告之子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智力正常,对进入河流玩耍可能导致溺水死亡应该是可以预见的,二被告设置了明显的标准牌,该标志牌明确写了:严禁下河游泳、捕鱼。作为原告之子来说,却不听这一警示牌警告,还要强行下这一河道,但其仍脱光衣服下水玩耍,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其过错是死亡的原因。3、被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关于此点,有原始的现场可以为证。从原始的现场可以看到,被告在多处设置了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明显标志。4、原告认为被告在河道中抽沙垫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东北角的坑,从而形成死水坑,这一点是错误的。5、被害人死亡的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因此,原告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10日下午(系暑假期间),二原告之子樊某翔(X年X月X日出生)和樊某磊(另案处理)去豆公乡安汤河闸游玩,15时左右,当他们玩到离大闸西约350米河内水坑处,二人脱掉衣服下坑洗澡,下去后二人溺水死亡。关于该水坑的形成原因,原告称是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抽沙垫本单位东北角的坑形成的,而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称抽沙是为了填河闸下的坑及多蓄水,且经过水务局领导的批准,但对此说法其未提供证某。经到现场实地查看,安汤河闸上有几处地方写有“水深危险、禁止捕鱼、禁止游泳”字样,但原告称这些标志是事发后写的。另经到事发水坑查看,该水坑最深处近3米。另查明,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机构,豆公闸、安汤河的管理是其职责之一,其开办单位是被告内黄县水务局。

以上所述,有原告方提供的豆公派出所证某、结某、光盘、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二被告提供的照片、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及本院依职权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某,所有证某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溺水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首先,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对受害人具有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职责,二原告疏于教育和管理,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受害人本人事发时已经年满13周岁,智力正常,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下水后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故其本人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引起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水坑是由于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抽沙形成的,其虽然称是为了填河闸下的坑及多蓄水,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某,同时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作为安汤河的管理部门,对于该水坑对他人的危险性应当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其虽然在河闸上设立了提醒标志,但距离该水坑较远,尚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因此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对本案事故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二原告及受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应承担3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合计x.1元,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承担30%即x.93元。同时,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二原告负担1689元,被告豆公灌区管理处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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