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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姿服饰有限公司与林某、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厦门统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路二段49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季雨,上某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强,上某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邮政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厦门统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X区X路X号13B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姿公司)诉被告林某、被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宝岛公司)、被告厦门统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统圣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季雨、程强,被告林某与被告厦门宝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利明、林某,被告厦门统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姿公司起诉称:夏姿公司成立于1978年,专注于设计与生产高级女装,其所创立的“”品牌是世界级的精品时尚品牌。2001年,夏姿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建厂,开始生产夏姿品牌服饰并在中国大陆多地成立了多家直营店进行该品牌商品的销售,在公众中知名度极高,并为众多消费者熟知和信赖。2003年12月19日,夏姿公司经申请获得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略)号和(略)号。2009年年底,夏姿公司发现林某在其所经营的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内销售标有“”标志的太阳眼镜,该店为厦门宝岛公司的连锁加盟商店之一,在与厦门宝岛公司所委托的代表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夏姿公司获知上某侵权商品为厦门统圣公司所生产。夏姿公司认为,三被告的上某行为已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被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告夏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太阳眼镜类产品上某用“”商标,销毁含有该商标的所有侵权宣传资料、产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的显著版面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夏姿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既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标识也不一致。原告夏姿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其在证据中试图证明宣传使用的商品不一致,足以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并未使用过,而且,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原告举证出的“”商标推广者是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林某与厦门宝岛公司是连锁加盟关系以及林某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宝岛公司辩称:原告夏姿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既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标识也不一致。原告夏姿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其在证据中试图证明宣传使用的商品不一致,足以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并未使用过,而且,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高。原告举证出的“”商标推广者是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林某与厦门宝岛公司是连锁加盟关系,厦门宝岛公司不负责林某的产品的经营与销售。原告未提供厦门宝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厦门宝岛公司未与原告就本案纠纷进行过谈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统圣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出现的林某献既不是厦门统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厦门统圣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谈判。谈话中也没有涉及哪一款眼镜侵权。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公证,编号也与保修卡号码不一致。厦门统圣公司生产眼镜有合法授权。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得到跨类保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姿公司系在我国台湾省注册的企业,成立于1978年,专注于设计与生产高级女装,并创立了“”品牌。2001年,夏姿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建厂,生产服饰商品,并在中国大陆多地成立了多家直营店进行商品的销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夏姿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6类服装花边、衣服装饰品等;夏姿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夏姿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4类布、丝绸等;夏姿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钱包、皮某、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旅行袋等;夏姿公司于2006年1月7日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4类手表、钟、珍珠、装饰品(珠宝)等;夏姿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注册取得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化妆品、香水、洗发液等。上某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自2007年以来,夏姿公司的关联企业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某、青岛、大连、天津、杭州等地与经销商签订了销售“”品牌服饰的协议。近三年来,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玛克桦榭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偶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广告发布商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夏姿公司及其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还在《东方旅游》、《百代流芳》、《美丽心世界》等杂志上某“”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品牌在2010年被《雅致》杂志评为“2009年度最受会员青睐时尚服装品牌”、被《罗博报告》评为“2010年极品之选中国服装”等项荣誉。

厦门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销售各类光学眼镜、太阳镜的企业。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系经营各式眼镜的门店。林某系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业主。厦门统圣公司系一家眼镜生产企业。2008年10月1日,厦门宝岛公司授权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使用第x号“宝岛及图”商标。2009年11月5日,夏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从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购买了一副太阳眼镜,价格为人民币988元。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出具了发票,上某写明“眼镜988元”。在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出具的保修卡上某载:“姓名陈颖”;“商品类别(略)A-XIAN—x-C4太阳镜”;“价格988”;“购买日期09年11月5日”。

庭审中,夏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1副太阳镜,并指控其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镜架内一侧上某有“”标识,在镜架内另一侧上某有“x-C4”;在包装盒里面带有“”标识以及一块带有第x号“宝岛及图”商标的眼镜布。经比对,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某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某差异,构成标识相同。

三被告均认为,带有第x号“宝岛及图”商标的眼镜布是所有宝岛眼镜店在提供服务时赠送给顾客的。保修卡上某眼镜编号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某编号不一致,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夏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销售的。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夏姿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涉及三人之间的谈话,夏姿公司称系厦门统圣公司的负责人林某献等在与夏姿公司负责人就本案侵权纠纷进行商谈,并在谈话中承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是侵权的,并销售给林某。

夏姿公司还提交了一些互联网上某打印证据,证明服装、服饰,尤其是高档的服装、服饰类商品均会与太阳镜一起销售。

另查,庭审中,夏姿公司称该公司还注册有“夏姿”商标,并就该商标与厦门统圣公司的投资人之间存有矛盾。

再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眼镜被划分为第9类商品。

上某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品牌服饰的协议、创姿服饰(上某)有限公司与北京玛克桦榭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偶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广告发布商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东方旅游》、《百代流芳》、《美丽心世界》等杂志、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销售发票、保修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姿公司在第25类、24类、18类、14类和第3类相关商品上某册的“”商标所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某规定和原告夏姿公司的指控,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林某销售,且是否与被告厦门宝岛公司和被告厦门统圣公司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夏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林某销售,且是否与被告厦门宝岛公司和被告厦门统圣公司有关的问题。从原告夏姿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发票与保修卡上某填写的商品名虽然不一致,但是,在发票上某有林某经营的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的销售章,林某亦认可发票与保修卡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鉴于发票与保修卡上某填写的购买人、购买时间和价格均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发票与保修卡的对应关系。因三被告均否认原告夏姿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销售,而原告夏姿公司又未采取公证形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在此情况下,法庭仅能从保修卡上某载的商品购买信息和证物上某行判断。在原告夏姿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某及包装盒内所装的眼镜布上某没有标注与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有关的信息。唯一所剩的判断因素就是保修卡上某眼镜编号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某编号是否一致,但是,二者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原告夏姿公司当庭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销售。由此导致原告夏姿公司更无法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与被告厦门宝岛公司和被告厦门统圣公司有关。故对原告夏姿公司提出的指控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夏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问题。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与原告夏姿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对于判断商品的类似,还可以结合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在通常情况下商品在货架上某摆放位置等因素予以判断。虽然原告夏姿公司提供了相关互联网上某证据,显示在浏览服装服饰时,会与该商品一同摆放太阳镜,但是,该证据仅能代表一些专卖店对某些高档商品的实际做法,并不能替代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他们仍然会将服装服饰与眼镜视为不同类别的商品。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被告林某经营的北京市普华宝岛眼镜店只经营眼镜商品,并不同时经营服装服饰,不存在将眼镜与服装服饰摆放一起销售的情况。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夏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原告夏姿公司对被告林某、被告厦门宝岛公司、被告厦门统圣公司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姿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夏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夏姿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厦门统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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