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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30日23时许,城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城关扒字街有人持刀行凶。接到报警后,派出所即指令原告与其他干警一起赶到现场,见被告左右手各执一把菜刀在那狂舞,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受侵害,原告伺机扑向被告,在制服被告的过程中,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得血流满面,但原告仍然死死地压住被告,直到其他干警赶来将被告制服。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商城县人民医某治疗,原告前额和右眉骨被砍伤,被缝了八针,住院花去医某某5000余元,被告及其家属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

2、被告杨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生于1994年7月。

3、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

4、原告病历一份;

5、出院证一份;

6、医某某单据20份;

7、用药清单;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2009年元月30日23时许,被告杨某甲因与其母亲发生口角拿了自家厨房的菜刀到我自家院子里用刀乱砍我们自家种植的一颗柿子树。突然110的警察赶到我家,他们也不问是什么情况直扑正在用刀砍柿子树的杨某甲。其中有一名警察(原告)从背后突然把被告拦腰抱住,受到惊吓的杨某甲的菜刀无意中把原告的前额右眉处碰开了一个口子。据此,商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把我的只有14岁的儿子杨某甲关进了看守所,18天后杨某甲才被释放。获释后的杨某甲被商城县所有的学校拒之门外,拒绝的理由是不能接受一个故意杀人犯来学校上学。失学的杨某甲在故意杀人这个恶名的巨大压力下,从此流浪他乡再也找不着踪迹,我的妻子因思念儿子于2009年5月份外出寻子至今未归。因此,原告是在执行公务中受伤的,其所受到的伤害是执行公务造成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其医某某等损失。再者,被告是未成年人,由于110的警察处置不当,使其在惊吓中误某了被告。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举交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晚11时30分,被告杨某甲因与其母亲发生口角,便拿起家中菜刀在自家院子里砍树,在其父母劝阻无效的的情况下,其父亲找来其朋友前来劝阻,并引来附近群众前来围观。被告杨某甲当时一手拿刀,一手拿电棒杆,对前来劝架的人叫道:“谁来我砍死谁”。期间,被告还拿起点燃的酒精炉乱扔。在多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附近群众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李学成接到110指令后赶往现场,在民警口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附近群众免受人身伤害,原告张某某冲到被告杨某甲面前想将其制服,被被告杨某甲用菜刀砍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某住院14天,共花去医某某5493.8元。经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甲因琐事与母亲发生口角后,手持菜刀叫嚣砍人,在围观群众报警后,将前来出警的原告张某某砍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原告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系执行公务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商城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因执行公务受伤所支出医某某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该条款是一种警务保障性条款,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因公致残或牺牲后所能享受到的一种优待,其并不排除人民警察作为民事主体被侵权人侵权后依法向侵权人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报销了部分医某某用,原告提供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的医某某票据复印件应视为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某5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某951.86元,因原告未提供因伤误某损失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护理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12元(医某某5493.8元,原告请求5492元,护理费1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营养费14天×15元/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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