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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

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桂阳县荷叶新市加油站集资,共计8股,每股x元,原告与何少清共占一股(该股中,原告占0.8股,何少清占0.2股)。2010年加油站决算,每股分红x元,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出差,被告代原告从加油站领取了红利款,原告出差回来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分红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红款x元及利息1500元。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案外人谭家淮、何少清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荷叶新市加油站的股份为0.8股以及被告代领分红款的事实;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代领原告的分红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曾欠被告的分红款x元,所以被告才扣留了原告在加油站的分红款x元。2005年—2008年原、被告均系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的股东,原告系煤矿出纳,2008年,煤矿分红,被告应得分红款x元,加上煤矿发给被告的津贴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礼钱约2000元,共计x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x元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直到2011年元月被告才从原告在加油站的分红款中拿到了该笔款项。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合某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的股份为1.15股;

4、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结算清单与收回投资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分得红利x元;

5、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的资金流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的红利尚有x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汪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欠到被告分红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出资x元与案外人何少清出资x元作为一股以被告汪某的名义投资到桂阳县荷叶新市加油站。2011年元月桂阳县荷叶新市加油站进行决算,确定每股分红x元,原告按0.8股计算应分红x元,被告汪某领取了原告的分红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以被告于2008年担任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出纳期间未支付其应得的分红款x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分红款x元及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本案被告汪某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分红款后未足额交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领的分红款x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分红款致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1500元未超过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与原告合某投资煤矿时,因原告担任煤矿出纳对被告应分得的红利x元未予支付给原告,所以才领取了原告在桂阳县荷叶新市加油站的分红款x元予以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某投资郴州市X区鲁塘鑫隆矿(557矿)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袁某分红款x元、利息1500元,共计x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25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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