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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仇某,男,47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仇某伙同孔利杰、张某、张某宝(均已判刑)“、“家俊”(无法查找)五人共谋后,分别将内黄县X村的石狮盗走,将其放在被告人张某家中。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两石狮属三级珍贵文物。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仇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仇某及同案人张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关社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河南省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仇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及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面包车由扣押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星

审判员王平朝

审判员刘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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