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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3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银行大明支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被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绍平,被告“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投公司”诉称:1995年12月8日,其与被告“华城公司”、被告“远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由其借给被告“华城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由被告“远洋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满,因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略).60元(暂计算至1998年6月4日);判令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辩称:贷款是由“华城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华泾分公司的陆庆懋经手办理的,该贷款“华城公司”实际未使用,但委托贷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是真实的。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格式化的委托贷款合同上委托单位是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但在合同委托方栏内盖章的却是上海大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明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银发X号文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是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贷业务的,故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上投公司”与实际委托方大明信用社规避法律私下达成开设基金户的协议,向担保人隐瞒了贷款真相,并且在委贷合同上写明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而实际却是借新还旧,将委托方和受托方无法收回借款的经济损失转嫁给担保人。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均对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再者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放贷额是人民币800万元,但其中的(略).46元未到借款人账号即被受托人“上投公司”内划作为借款人替其他公司归还受托人的还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贷款金额,应在本金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首先合同应以其内容决定合同性质,不因为标题是委贷合同,就认定委托贷款。原告“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并没有委托贷款合同,本案实际应为贷款合同。其次即使涉讼贷款主合同是委托贷款也不违法,理由:1.大明信用社在原告“上投公司”处开立的代管基金账户,用此账户资金办理委托贷款,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第X号文件的规定。2.199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已生效的《贷款通知(试行)》已否定了1993年第X号文件的规定。《贷款通则(试行)》第12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包括企事业单位,并没有将企业中的金融机构剔除。《贷款通则(试行)》第80条规定,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与本通则相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综上,即使是大明信用社委托原告“上投公司”贷款,也不违法,且担保人在保证书上言明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远洋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实际委托方是大明信用社,该委贷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二、原告“上投公司”是否按约放贷人民币800万元。

原告“上投公司”认为:委贷合同签订后,其即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分两笔划至被告“华城公司”账户。即(略).46元贷款划至“华城公司”在其开设的账户中,剩余(略).54元贷款划至“华城公司”在大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告“远洋公司”认为:委贷合同中的放贷额是人民币800万元,但其中的(略).46元还未进入借款人“华城公司”的账号即被受托人“上投公司”内划作为借款人替其他公司归还受托人的还款,故(略).46元贷款实际未放至借款人“华城公司”的账户。原告“上投公司”实际只放贷了人民币(略).54元。

三、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是否恶意串通,对保证人采某了欺诈行为。

原告“上投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委托方、借款方串通骗保,不存在欺诈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远洋公司”辩称的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一节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远洋公司”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委贷合同中,委托方大明信用社为使合同有效隐瞒真实身份,以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作为委托方签订委贷合同,事后又在1997年7月才在委贷合同上补盖了自己单位的公章,存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其次委贷合同上关于贷款的用途载明为采购原材料,而实际上800万元贷款均于贷款当日用于归还委托方及受托方过去的贷款。由此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的证据确凿,担保方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8日,原告“上投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被告“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委托贷款基金人民币800万元存入乙方“上投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由甲方指定贷给本市有关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用于采购原材料;乙方“上投公司”负责审核办理发放贷款与督促丙方(借款方)“华城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时,由丁方(担保方)“远洋公司”负责代为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12月8日至翌年6月8日止,月利率12.06‰。委贷合同签订后,受托方“上投公司”、借款方“华城公司”及担保方“远洋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委托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投公司”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分两笔划入借款人“华城公司”的账户,即(略).46元贷款划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在其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剩余(略).54元贷款划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在大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因收贷无着,以致涉讼。

另查明,1994年11月28日,原告“上投公司”基金投资管理部与大明信用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大明信用社在上投公司开设基金户,其存款余额按季按月8.25‰计息结息。二、大明信用社通过上投公司向企业单位融通资金,在大明信用社基金存款70%的额度内,由大明信用社出具联系单,上投公司凭联系单按委托贷款办法处理,期限95天,贷款利率按月10.98‰计收。有关贷款的事先审查及事后管理等事项,均由大明信用社负责,如发生贷款延期等事项,上投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大明信用社即在上投公司开设代管基金账户、存入代管基金。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向上投公司出具借款业务联系单,言明兹有“华城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利率12.06‰,期限95年12月8日至次年6月8日止,请予支持。上投公司亦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贷款专用章。1997年7月,双方对该基金账户进行了清理、注销,大明信用社即在本案所涉的委贷合同委托方一栏内补盖了单位公章。该笔委托贷款资金实际系大明信用社所有。1995年12月28日,大明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X号文件被解散,变更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大明支行,后又变更为上海银行大明支行。

再查明,1996年12月9日,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上投公司”出具一份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由于该借款(即本案所涉800万元委托贷款)至1996年12月8日已逾期半年,我单位自愿为其继续提供贷款保证,直至该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为止,同时督促借款人及早归还贷款,本单位并对此项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庭在保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户明细账、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还款凭证、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借款业务联系单、银复(1995)X号文件、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华城公司”借款的业务联系单及委托贷款上大明信用社在委托方栏内的盖章,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委托贷款委托方实际是大明信用社。依照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接受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原告“上投公司”接受大明信用社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原告“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被告“华城公司”、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作为金融机构的大明信用社及原告“上投公司”在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办理委贷业务,其行为显有过错,故对原告“上投公司”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上投公司”按约放贷人民币800万元至借款人“华城公司”账户,此节事实由借款凭证及分户明细账为证,本院对于原告“上投公司”放贷8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城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被告“远洋公司”基于大明信用社与原告“上投公司”隐瞒委托方身份及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提出委贷合同中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大明信用社隐瞒委托方身份,并未使担保人加重或扩大了其保证责任,被告“远洋公司”为被告“华城公司”进行担保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归还银行以前的贷款,此节事实并不能得出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恶意串通的结论。借新还旧仅是违反银行有关规定,担保人亦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远洋公司”的该部分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所涉委贷合同系无效合同,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远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自身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上投公司”在明知不得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贷业务的情况下仍予以办理,造成委贷合同无效,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上海大明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三、如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到期未能返还以上款项,由被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负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岳菁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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