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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袁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6月24日11时,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岗楼红绿灯处时将原告撞伤,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等费用与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6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口头辩称,1、原告所称的伤过重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理,致使无法履行双方原达成的协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大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3、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某费专用票据、诊某、出院证及住院一日清单复印件十份;4、张某丙3月、4月、5月工资收入情况单、请假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5、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4日11时10分,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车行至岗楼红绿灯处与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当日原告张某丙住进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28日原告张某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29元。同日双方在公安交警调解中,达成赔偿协议:一、袁某车损自负;二、袁某负担张某丙医疗费629元、护理费500元、误某1574元、车辆修复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903元;三、事故至此结束。后因赔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7月2日原告张某丙花去门诊某5元。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84.25元。车辆修理费为1450元。

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车行至岗楼红绿灯处与原告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丙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袁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4元,误某、护理费为1770.23元,车辆维修费为1450元,共计4004.2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袁某在交警队调解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张某丙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超过双方赔偿协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9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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