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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蒋某乙(反诉原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曾用名蒋X、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蒋某乙(反诉原告,系蒋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招商局干部,住(略)。

原告蒋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蒋某乙(反诉原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及其代理人袁涛、被告蒋某乙及其代理人范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1986年原告从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买回瓦房两间及宅基一处。当时泌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泌阳县人民政府又给原告换发了新的房权证,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2011年9月17日被告趁原告外出给妻子治病之机,私自将原告家的物品搬出把房屋扒掉与他人合伙开发建房。原告得知后对被告实施了阻止,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书面协议。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因家庭财产、宅场多年发生纠纷生气。2010年6月经城关镇土地所、建设管理所及有关党委领导、古城村委多方协调,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子和宅场以16万元的价款转卖给我。其范某前一间过道(门面),后院三件草房及其宅场(见协议及村X镇政府证明)。既然是原告把房子和宅场转卖给我,为什么我不能拆旧建新,卖了的东西权利属于我,我可以自由处置。怎能再虚无有的起诉我侵权,给你恢复原状呢原告的起诉回避他把房子和宅场已转卖给我这一客观事实是心术不正,想利用这一间有房权证的现象,否认掉已形成的买卖关系和事实。原告单独起诉我侵权,恢复原状。请问原告对协议你怎解释,协议上清楚的注明“该宅场有临(邻)街门面一间,后院草房三间”,你怎么回答。如你不同意或买卖协议不含前头一间,你为什么把前一间的钥匙经村秘书刘玉一块交给我综上所述,我扒的是我已买过属于我的房子,原告所诉我侵权扒其房子,恢复原状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蒋某乙反诉称,2010年的6月份,经泌阳县X村委(居委)调解,我与蒋某甲达成和解,并订立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蒋某甲把该纠纷处的房子(前一间过道、后边三间)及宅场作价全部转卖给我。当时经村委(居委)秘书刘玉手,把房款钱转交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打了收款条,并把前过道一间及后三间的钥匙一块又经刘玉交给了我。在我拆掉其房子盖新房时被反诉人突然阻挡我施工建房。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与被反诉人的调解协议是经政府、村委(居委)双方签字盖章,意思表达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虽对前过道的一大间房权证没有过户,其过错在被反诉人。2010年的4月份被反诉人就已办了房权证,6月份订协议时不把此问题讲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诚信履行的违约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6条、7条、60条的规定。如果说当时被反诉人卖的只是后边的三间,没有前边的一间过道,那么没有出路的后三间,多少钱也没人要。如果卖的只是后三间,那么被反诉人不会把前过道一大间的钥匙一并经刘玉交给我,这一切的事实都证明,被反诉人转卖的房子及宅场包含前头一间过道。为此特请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反诉人蒋某甲辩称,1、反诉人反诉中所提的调解协议书我方认可。2、被反诉人(本案原审原告)请求的房屋与被告蒋某乙反诉的不属同一事实,不符合反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兄弟关系,因家庭住宅多年发生纠纷至今,被告蒋某乙曾到有关部门信访,目前双方当事人除了发生纠纷的老房宅外,均没有其他房宅。2010年6月份,在大走访中,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原、被告所在的古城居委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就老房宅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调解协议书,甲方:蒋某甲(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蒋某乙(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系兄弟,因家庭住宅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家庭有房场壹处,位于泌阳县X街西段北侧(县食品厂东侧)该宅场有临街门面壹间,后院草房叁间,经协商甲方同意该宅场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补偿。二、补偿费现金壹拾陆万元(x.00)。三、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现金一次付清。四、其他事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负责把该宅场内清理完毕后交给乙方使用。在乙方办理该宅场手续及建设时甲方不得干涉并协助办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蒋某甲,乙方:蒋某乙,见证人:王春凯、侯某、杨兴坡,二0一0年六月六日”。该调解协议书见证人中,王春凯为泌水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所长,候旭为泌水镇X镇建设中心主任,杨兴坡为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主任。该协议执笔人为杨兴坡。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乙将该协议中规定的补偿费x元交给了泌水镇古城居委文书刘瑜,刘瑜将x元补偿费交给了原告蒋某甲,蒋某甲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刘玉(瑜)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羊x.00元)系蒋某乙购我老房宅及房屋款。收款人:蒋某甲,2010年6月12日】,蒋某甲并把协议中显示的草房三间的钥匙和前面过道一间的钥匙交给了古城居委,古城居委文书刘瑜随后将收款收据和钥匙转交给被告蒋某乙。蒋某乙收到其哥蒋某甲的收款收据与老房宅房屋的钥匙后,于2010年12月份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到泌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对东方红街X路北(县食品厂东侧)临街门面宅场一间办成了蒋某乙的名下,并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被告蒋某乙于2011年9月份准备在所购买其哥蒋某甲的老房宅处建新房,将所买其哥蒋某甲的老房子扒掉的过程中与原告蒋某甲发生纠纷,原告蒋某甲起诉来院,认为2010年6月6日与被告蒋某乙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包含本人持有房权证(其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的草房前面的一间过道。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某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蒋某乙答辩称,不存在侵权,所购买原告蒋某甲的老房场既包含临东方红大街门面宅场一间又包含后面的北屋草房三间及前面的过道一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起诉,并同时反诉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6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要求原告蒋某甲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辩称,1、反诉人反诉中所提的调解协议书我方认可。2、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请求的房屋与被告蒋某乙反诉的不属同一事实,不符合反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另查明,一、泌阳县X镇建设、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泌建土指办(1996)X号显示“•••西吊桥西侧路北安置顺序(从东往西排):1.5米出路,蒋某甲一间,蒋某庆一间,•••”原告蒋某甲经泌阳县X镇建设、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在泌阳县X镇X街X路北拥有临街门面一间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手续,并于2010年4月份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但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取得该间宅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本案所争议的,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告蒋某甲卖给被告蒋某乙老房宅北屋草房三间的前面的23.5平方米一间瓦房。该间房屋原告蒋某甲于2010年4月1日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乙所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于2010年6月6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被告蒋某乙以16万元所购买原告蒋某甲的房宅究竟是全部,即东方红大街X路北临街门面一间宅场与后面堂屋草房三间及前面的一间过道(原告蒋某甲所提供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一间)还是协议中所讲的临街门面壹间及后院草房三间。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所显示的内容及证人杨兴坡(古城居委支书兼主任、该协议的执笔人)、刘瑜(古城居委文书)的证词、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4日的证明、泌阳县X镇古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蒋某甲所交出钥匙的物证和双方所争议的原告蒋某甲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为23.50平方米一间瓦房所处的地理位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蒋某乙所购买其哥蒋某甲的老房宅应该是东方红大街X街门面一间宅场与后面堂屋草房三间及前面的瓦房过道(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房宅一间。由于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调解协议书应为有效,原告蒋某甲应停止侵害,并按照调解协议书中第四项的规定,协助被告蒋某乙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所买房宅(含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房宅)的登记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乙的辩称请求及反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蒋某甲应停止侵害,并在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蒋某乙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所购买房宅(含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x号房宅)的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5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审判员罗洪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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