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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城关朝阳大院X号居民楼胡某某家,以推销医疗器械为名,趁胡某某及老伴赵某某不备,盗窃胡某某现金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艳窜至固始县城关朝阳大院X号居民楼胡某某家,以推销医疗器械为名,趁胡某某及老伴赵某某不备,盗窃胡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100元。当王某某盗窃得手逃离现场过程中,胡某某及老伴发现其钱丢失,遂与邻居一起追上王某某,邓艳逃脱。从被告人王某某衣袋中搜出被盗的现金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与邓艳实施盗窃经过。2、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陈述被盗的经过。3、证人胡××证言证实,当天中午,他在楼上做饭,听到母亲赵某某在楼下喊抓小偷,他们下来一起把小偷抓住,让小偷把偷的钱掏了出来。4、证人刘××证言证实,他听见住对面的胡某奶奶喊抓小偷,就跑过去,抓住小偷让她把偷的钱掏了出来。他数了一下,共计3100元。5、证人周×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的人叫邓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8、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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