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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共青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镇。

负责人林某,经理。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肖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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