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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乡人民政府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桥乡政府)为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辉县X乡农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6.5亩土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0万元,2006年6月14日首付不低于50万元。2006年6月18日付清全部土地使用金12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22日共向原告交纳定金及使用金40万元。此后便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2010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基于合同占有的原告土地66.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土地是被告以每亩1.9万元价格买断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期限,被告怀疑该合同无效,所以没有继续交纳费用。自己确实在原告陈述的时间(2010年元月)前后被胡桥乡X乡长告知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事,自己也接到了通知,但被告没有签字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并没有被解除。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须向被告返还已付的40万元,并支付被告向原来耕种该土地的种植户支出的16.5万元赔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否解除(即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11日双方达成的辉县X乡农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其所属的农场部分土地计66.5亩交乙方(本案被告)使用,乙方按照1.9万元/亩的价格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金;乙方应在2006年6月14日首付不低于50万元下欠的土地使用金在2006年6月18日全部付清,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定金10万元;2,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书,通知书显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迟迟未交纳下欠的土地使用金,已构成违约。决定从即日起收回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辉集有(2005)字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证实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土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签收,不能视为合同的解除,而且双方一直就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不能认为合同已解除。

本院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辉县X乡农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6.5亩土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0万元,2006年6月14日首付不低于50万元。2006年6月18日付清全部土地使用金12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22日共向原告交纳定金及使用金40万元。此后便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2010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自行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达成协议。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交纳土地使用金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6月18日前交纳完毕的土地使用金125.4万元,截至2006年6月22日,被告仅交纳了共40万元的土地使用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集体资产的流失。原告于2010年元月以被告严重违约向被告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被告,被告也未行使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应视为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返还已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且本案不适用债务相抵原则。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乡人民政府农场土地66.5亩(土地四至以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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