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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大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楼×楼。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大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大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0-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提起诉讼的依据为《钢材供需合同》中第7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指定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对选择管辖的法院约定也不明确。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应移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大余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在《钢材供需合同》中第7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指定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管辖的人民法院,属于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株洲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所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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