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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杨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海XX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XX、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70年代,原告、被告和父母同住在花园西街X号居住,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房产归矿务局所有,由我父亲苏XX居住。后由于房不够住,我们家又在房头盖了20平方。当时被告和我哥苏XX(杨某之夫)在房头盖的20平方内居住。因房还不够住被告又让单位(焦矿制修厂)在我们家住的房前盖了12平方米的厨房。1993年被告和我哥苏XX一家搬到焦东居住,原告和父母还在该房居住。1994年下半年,焦作矿务局对花园西街(现在为华园小区)进行旧房改造,我们家住的房也在改造内,因我们家人口多要求给两套房,焦作矿务局也同意安排两套房,一套房74平方办在原告父亲苏XX名下,另一套房65.94平方(当时估的是72.9平方)因原告不是矿内职工,就以被告名义分三次交了购房款,共计1.8万余元。1996年8月原告回迁又对该房屋花了一万多元进行装修入住。2002年被告丈夫苏XX在申办房产证时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2003年苏XX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从1996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房产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的购房款,至今也是原告居住应当依法确认为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

被告杨某辩称,一、1994年前花园西街X号是主房,户主是被告的公婆苏XX、程XX。X号是被告单位加盖的简易住房,户主是苏XX、杨某夫妻,并分别交纳房租,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厨房。二、在被告夫妻1993年搬出花园西街前,苏某夫妻一直在合作街居住,1993年才住到花园西街至拆迁。三、1994年拆迁时,X号、X号分别由苏XX,被告杨某两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因苏某夫妻不是煤炭系统职工,只能以家属名义随父母安置,而公婆和苏某夫妻都不愿意住在一起,所以被告丈夫苏XX和公婆私自商议,房子先由苏某夫妻住。房款是被告公爹苏XX、丈夫苏XX以及原告苏某共同交的,并把原12平方房子的押金和拆迁补助费也抵了进去。四、装修时苏某花了不足两千元,苏XX还提供了水泥、电某、开关及门锁等。五、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被告完全不知,是被告丈夫苏XX和原告苏某私自商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苏某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也根本不存在所有权归苏某的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所有权应属原告苏某还是被告杨某所有。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9月19日办理的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名义所有人是被告杨某,但实际房主是原告苏某,办证时由被告丈夫苏XX委托矿务局开发公司办好后,交给原告持有保存,原告是实际购买人。(2)购房后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据8张。证明原告购买此房后,又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该房的其他相关费用。(3)苏XX、苏XX的出庭证言和苏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苏XX出庭证实:1994年矿务局实行旧房改造,当时矿务局规定矿外人购房为高价,矿内人购房是低价,当时矿务局开发公司给两套房,一套是X号楼X号房,由我父亲购买并居住,另一套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是由我二哥苏某出资1.8万余元以我大嫂杨某(矿内职工)的名字购买,并居住至今。至于他什么时间交的钱和交钱细节我不清楚。当初我也曾听父母说过因二哥没房就让他出钱购买五楼这套房让他一家住,等到父母老了以后让原告住一楼父母的房,五楼房子给二哥苏XX。证人苏XX出庭证实:我们家原住花园西街X号,1994年矿务局实行旧房改造,当时矿务局规定:矿外人购买为每平方550元,矿内人购买为每平方260元,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者再优惠5%。经过我家要求,开发公司同意给我家两套新房,一套为X号楼X号房,由我本人购买居住,另一套以我大儿媳杨某的名义(矿内)由二儿子苏某出资一万八千多元购买居住至今。当初矿务局安置拆迁房是按门牌号安置的,我与老伴曾商量过我们住一楼,暂时让苏某住五楼,将来我与老伴老了以后,兄弟两人楼上楼下一人只能住一套。该组证据证明双方所争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房产证不能证明此房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仅仅证明原告交纳了这些费用,原告在此房居住交这些费用是应该的,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交的钱。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应该只交书面证明材料,因为我们也不清楚该证明是不是证人本人所写;证人苏XX的证言,因其不是当事人,故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苏XX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2)商品房收款通知单1张。证明X号房是被告单位焦作煤矿设备厂卖给被告的。(3)租赁合同书1份、搬迁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X号房是被告杨某居住,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所有。(4)独生子女和被告杨某的烈属证明各一份,证明依据这两份证明,单位在本来安置基础上多给了面积且是以平价。(5)焦作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一份,该证据已申请调取。(6)苏XX的日记,证明原告交的房款里含有被告杨某的钱。(7)矿务局开发公司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交房款八千余元,含有搬迁费。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房产证的人是矿务局开发公司,而不是被告本人,存根是被告名字,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拆迁意向协议书没有具体地点,没有指定房屋,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恰恰证明此房产是原告所交的房款。第七组证据证明,交款人是原告所签的字,证明房子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房管局调取了解放区X区X号楼X号房产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购房申请1份、房改情况调查表2份、苏XX证明1份、矿务局开发公司证明1份)。被告杨某认为,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说明是被告杨某参加的房改,并按有关的政策享受房改待遇。原告苏某对该档案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虽然存根上写的是杨某的名字,但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办房改、办房产证等一切手某一概不知,说明苏XX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购房申请及相关资料也没有杨某的签字,恰好证明杨某庭审所说的在办房产证买房时对事实一概不知。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的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房产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对该房的出资有争议,对此争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1996年至2002年期间向有关部门所交的办证费、手某、押金、安装煤气费的8张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交,本院认为,该收据上虽然写的交款人为被告,但该收据是由原告所保管持有,并结合其它证据,为此可以认定是原告以被告的名字所交的费用。关于苏XX、苏XX、苏XX的书面证明及苏XX、苏XX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对苏XX的证言有异议,但对苏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苏XX、苏XX、苏XX的书面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不排除是一个所写,真实性较差,但苏XX、苏XX出庭后对其所写证明内容予以认同,根据苏XX和苏XX的证明及出庭的所作证言并经质证,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争执的华园小区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是原焦作矿务局开发公司拆迁开发华园小区时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交纳房款,后此房一直由原告所居住至今。因苏XX未出庭作证,为此对苏XX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收款通知单、租赁合同、独生子女证和被告杨某的烈属证明、焦作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手某摘抄)、矿务局的收款凭证,虽然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一些异议,但本院通过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焦作市X街X号房屋,是焦作煤矿设备厂1992年出租给被告的,1994年矿务局开发公司对花园西街进行旧房改造拆迁时,按矿务局内部规定,以被告作为矿内职工名义享受优惠价格购房交纳房款。关于被告所举苏XX的日记,原告认为恰恰证明是原告所交的房款,本院认为,该日记是苏XX个人所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材料,因该证据系本院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调取,来源合法,真实性强,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所争执的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是由被告杨某申请按国家政策参加房改的房屋,2002年12月6日领取的房产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焦作市X街X号房屋,是原焦作矿务局的公房,由原告的父母居住,后因住房紧张,原告父母在该房头加盖了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房屋,编号为X号,由被告杨某夫妇居住,七十年代,被告杨某的单位焦作煤矿设备厂在X号房前加盖了一个建筑面积15。91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作为厨房使用。该房当时编号也为X号,并由焦作煤矿设备厂名义出租给被告杨某。1993年以后被告夫妻一家搬到焦东居住,原告搬进X号房内居住。1994年焦作矿务局开始对旧、危房屋进行改造,焦作市X街的X号和X号房屋也在拆迁安置范围之中。按当时焦作矿务局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及父母居住的焦作市X街的X号和X号房屋拆迁后,可安置二套房屋,其中一套由原告的父母购置,另一套因被告系矿务局的职工,可以享受工龄等补贴,房价比较便宜,于是因当时无房居住的原告经与被告丈夫商量后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购置。该房安置在解放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虽然该房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的各种手某,但房款x元(享受政策补贴后的房价)及其它应交的费用均是由原告交纳支付。1996年竣工后,原告对该房经过装修后入住至今。2002年房改,矿务局开发公司统一报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时,经折合被告夫妇工龄补贴后,原告除了支付相关的手某外未再补交房款差价,同年12月被告丈夫将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交与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所争执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焦作矿务局房屋开发公司进行旧、危房改造过程中,原告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购置并办理的房产手某,但该房的房款及办证费用是由原告交纳的,并且该房也一直由原告居住,按照民事活动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履行了交房款的义务,理应享有对该房所有权,为此,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产属于矿务局内部补贴性房屋,以被告名义进行购置时,房款中含有矿务局对作为矿内职工的被告的各种补贴费用,以及房改办证时折合被告夫妇工龄的补贴,为此被告可以对这些补贴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关于解放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告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房产证号为(焦房产证解字第(略)号)》的所有权归原告苏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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