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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赵某乙、仇某、孟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仇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丁,男,26岁。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乙、仇某、孟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赵某乙申请孟某丁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仇某、孟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赵某乙因养鸡借到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仇某、孟某丙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韩张信用社和孟某丁在我喝醉的情况下让我捺的,身份证是被孟某丁偷走的。信用社未将借款交付给赵某乙,未履行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某乙的诉求。

被告仇某、孟某丙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给孟某丁担保,不是给赵某乙担保,且不认识赵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孟某丁辩称,是我找赵某乙、仇某、孟某丙贷的款,钱我用了,应由我偿还。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3月8日借款申请书,韩张信用社X年3月9日贷前调查表,2010年3月10日贷款审核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2011年3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因养鸡需要,向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韩张信用社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赵某乙存款账户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付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仇某、孟某丙、孟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有:2011年6月28日调查孟某丁、赵某乙阳笔录,证明孟某丁以赵某乙的名义从韩张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赵某乙质证意见为,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孟某丁在我喝醉的情况下捺的,取款凭条中名字、手印均不是我所为。就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被告仇某、孟某丙质证意见为,签字、手印是其自己所为,但是为孟某丁担保,并不是为赵某乙借款担保。原告提供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仇某质证意见为,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属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赵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合同被告仇某、孟某丙对自己签字予以认可,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8日,被告孟某丁以赵某乙的名义向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仇某、孟某丙连带担保。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乙因养鸡借到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罚息为100%,担保人仇某、孟某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赵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后该借款被被告孟某丁支取使用。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1088.1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27日,借款本金x元未能给付。

审理中查明,该笔借款的事实是被告孟某丁以被告赵某乙的名义,找被告仇某、孟某丙担保的情况下向韩张信用社借款x元,孟某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被告仇某、孟某丙也称是为孟某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虽与被告赵某乙、仇某、孟某丙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但是被告孟某丁以赵某乙名义办理的贷款,被告仇某、孟某丙又认可为孟某丁担保,并且该款又系孟某丁支取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孟某丁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仇某、孟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赵某乙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丁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仇某、孟某丙对被告孟某丁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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