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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0号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4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X村×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月××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月××日××时××分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被告人胡××在××县××街道××西路“××”超市对面的所经营的“××音像”门市销售盗版光碟。民警在被告人胡××所经营的“××音像”门市当场查获涉嫌非法发行的光碟共计2786张、淫秽光碟36张。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所查获的2786张光碟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光碟照片、出版物鉴定书、检查笔录、捉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胡××经营的“××音像”门市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查获的非法盗版光碟均是用于出租,其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胡××系一农民,已年逾花甲,不知法更不懂法,并患有肺病、高某、胆结石等多种疾病,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非法音像制品2700余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音像制品的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县人民法院(2011)×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贾双伍

审判员陈玲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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