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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司XX、郑州X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X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新郑市X镇。(以下简称长城学校)

法定代表人司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司XX、郑州X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长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司XX将被告长城学校的大门建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发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钱为x元(不包括大门装修)。但到2010年6月份大门建成后,被告只支付6000元工钱,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房结构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建造大门属于事实。根据该施工图纸原告除给被告建造大门和门岗房屋外并根据被告口头请求将大门门口的地坪进行了硬化;2、证人田国喜、杨建坤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1、本案所诉的工程系长城学校的工程,并非司XX个人的工程。2、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3、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只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经双方私下协商,终止了双方达成的口头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长城学校已经将其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共计6000元,之所以终止该口头合同是原告说他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4、原告所诉工程是学校大门建造工程,这点原告在诉状上所写十分明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新民初字X号卷宗中的庭审记录一份及司某、司某、冯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工程范围包括大门主体工程及装修共计x元,在大门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表示无力在继续施工,故双方达成终止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将其施工完毕工程6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已同意。2、证人冯某学出庭作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工程图纸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程图上不包含地坪的硬化。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都有异议,这几个证人在冯某某和司XX协商建造大门硬化地坪等事宜时都不在现场,在证言中所称x元包括装修,都是途中听说,并不是双方协商时在现场听说;2、这几个证人证言所称的x元包括大门装修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大门装修费用司XX支出了x元,而大门主体工程包括地坪硬化经鉴定所需费用共计x.16元,这两项加起来为x多元,原告在接览工程时不可能贴本给被告施工,所以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

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称是听原告冯某某所说,在协商时均不在场,故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城学校的证人冯某学本次出庭作证与其在(2011)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被告长城学校将其学校大门的建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冯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原告完成了学校大门的主体工程,并由原告将大门入口处的地面进行混凝土硬化,大门的外部装修工程由被告长城学校另找他人完成,被告长城学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完全结清工程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的x元工程款。

另查,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仅大门的主体工程不包含装修的工程款是x元,被告称大门的主体工程包含装修工程款是x元,因原告在大门主体工程完成后才告诉知其不会大门的外部装修,双方经口头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工程款,大门的外部装修由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被告遂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学校大门主体工程部分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行鉴定,该公司某2011年9月19日作出豫科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城学校后大门主体工程劳务报酬(不含入口地面)为8464.31元,大门入口混凝土硬化的劳务报酬是1746.79元。该鉴定书附件中显示,大门主体工程中人工合价为8464.31元,机械合价为774.73元,管理费合价为2693.02元,利润合价为1863.34元,合计为x.4元;大门入口混凝土地面的人工合价为1746.79元,机械合价为19.59元,管理费合价为355.69元,利润合价为294.64元,合计为2416.71元,以上共计x.11元,被告长城学校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长城学校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建长城学校的大门建造工程,双方虽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双方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长城学校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学校大门建造工程的工程款x元是否包括装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并参照豫科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所主张的x元不包含大门装修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是免费为其修建大门入口处的混凝土硬化,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大门入口处混凝土硬化的工程款,扣除被告长城学校已支付的6000元工程款,被告长城学校还应再支付给原告x.11元。因被告司XX是长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是与被告长城学校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司X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郑州X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x.1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050元,由被告长城学校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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