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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新蔡某电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蔡某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新蔡某电影公司(以下简称新蔡某电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新蔡某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一名个体建筑户,在2006年4月被告单位为改善职工住房和解决职工社保资金问题,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我协商,将其单位东南角简易房15间扒掉用于建设住宿楼,并且在动工前让我预交5万元,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于2006年4月21日我与被告单位签订了联合开发职工住房协议书,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单位收取了我5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在我组织扒房搬迁的时候,因被告方没有做好搬迁工作始终无法建设,后多次协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08年4月18日签字因内部稳定,此合同不能履行,并同意退给我所交的土地补偿金。后我多次找被告单位追要,被告单位以该款已用作交职工社保为由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土地补偿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河南省新蔡某电影公司辨称,新蔡某电影公司的前任经理黄某没有交帐,现任经理没有见到帐,所以对欠条的真假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单位没有违约更谈不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名个体建筑户。在2006年4月被告单位为改善职工住房,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单位东南角简易房15间扒掉用于建设住宿楼,被告于2006年4月7日收到原告土地补偿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即“收条今收到李某某联合开发职工住房楼预交地皮补偿金伍万元整(x元)电影公司(电影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06年4月7日”。经手人为钟飞、马翠芝。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职工住房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伍万元,甲方在一个月内做好住房户的搬迁工作,保证按时开工,剩余款项在乙方开工后分批给付。协议约定如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组织扒房搬迁时,因被告方没有做好搬迁工作无法施工,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2008年4月18日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内部稳定,此合同不能履行,所收乙方交来开发资金,同意退回”。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追要,被告单位以该款已用作交职工社保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土地补偿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联合开发职工住房协议书一份等材料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联合开发职工住房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原告土地补偿金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且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同意解除协议后退款。现被告辩称没有见到账目,对收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印证。原、被告在协议约定如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被告未支付原告预交的土地补偿金,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从2008年4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土地补偿金5万元及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蔡某电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所收原告李某某土地补偿金x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蔡某电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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