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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二人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预谋后,携带赌博工具到新郑市X村郭某丁家里,组织刘某、刘某丙、蒲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郭某丁等人“推饼”赌博,从中抽头获利x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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