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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21岁。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施某,院长。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教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1届工商管理专业学生,2011年6月18日在参加英语四级考试中,因拿出电子橡皮握于手中准备作弊时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后被告认定原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者2011年9月19日作出维持决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河南省教育厅提出复议,2011年10月27日,河南省教育厅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在考试中虽然持有作弊工具,但并未实际使用,属于作弊未遂,并系初犯,后及时承认错误、有悔改表现,应当综合行为与过错给予适当处分。被告作出最为严厉的开除处分,处罚过重,有失公允,且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某程序。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某实所涉及到的通讯工具是电子橡皮,事实依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同于民事私权处分,不应根据原告个人的承认,将作弊工具认定为通讯工具,被告负有查明义务;对原告作弊行为可能存在准备等不同阶段,依被告证据,原告行为属于预备或未遂状态,不能比照既遂状态予以处罚,被告处罚时未考虑情节的轻重,其作出的处罚与原告的行为不能罚当其过;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处分规定》不具有剥夺原告受教育权的效力,作出处分决定需报校长会研究决定。涉案处罚决定是在2011年6月22日作出,而原告是在2011年6月28日收到,原告作弊当天即6月18日,被告已公告开除原告,被告先有结果后有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某销被告作出的校教(2011)X号《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的处分;依法某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学籍。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份;2、2011年9月27日申诉书一份;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辩称:1、张某乙考试中使用电子橡皮接收装置作弊,事实清楚。2011年6月18日,张某乙在国家英语四级考试中使用橡皮状电子接收器进行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该事实有两位监考老师填写的《郑州航院考试违纪情况说明》证实,且张某乙在本人所作《说明》也认可了该事实,故其使用电子接收装置作弊的事实是清楚的。2、教育部及被告的规章制度均对考试中使用电子接收装置作弊作出了开除学籍的规定,处罚依据明确。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倡导诚信的时代要求,被告将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汇编成《学生手册》,人手一册向新生发放并组织学习,故被告的每个学生对考试作弊的处罚规定都是清楚的。当张某乙作出在考试中使用电子接收器作弊的这一严重违纪行为后,被告根据《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考务工作实施某则》以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作出开除其学籍的决定,也是有充分制度依据的。3、处罚程序合法。作弊事件发生后,被告即于2011年6月20日向张某乙发出了学生违规处理告知书,张某乙进行了签收。后教务处讨论并提出了《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的处理意见,在报经部门领导审核、院领导会议研究批准之后,2011年6月22日,被告正式印发了《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向张某乙本人送达。张某乙收到处分决定之后,先后向被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河南省教育厅进行了申诉。两部门经过审查,均认为被告关于开除张某乙学籍的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正当,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被发现作弊后承认错误,不能掩盖作弊的事实。原告的作弊性质较严重,使用通讯工具属严重作弊,对原告的处理是否严重,依据的是原告利用何种方式进行作弊。综上,被告认为开除张某乙学籍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依法某予维持;张某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依法某予驳回。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8日《郑州航院考试违纪情况说明》一份;2、2011年6月18日张某乙本人所写的说明一份;3、张某乙作弊适用的橡皮状电子接收器一个;4、教育部网站下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X号令)一份;5、2005年11月25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院发字[2005]X号文件一份;6、2005年11月28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考务工作实施某则》院发字[2005]X号文件一份;7、2011年6月20日第(略)号《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违规处理告知书》(存根)一份;8、2011年6月22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发文处理单》一份;9、2011年6月22日郑州航院《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校教[2011]X号一份;10、2011年6月24日张某乙申诉书一份;11、2011年9月19日张某乙签收《学生申诉处理结果送达书》的存根一份;12、2011年10月27日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张某乙对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向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的复查意见》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某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某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提交的证据4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X号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的相关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提交的证据7-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某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乙系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1届工商管理专业学生,学籍号(略)。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上午在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因携带橡皮状接收器,上面带有英文相关内容,被监考老师发现。当日被告在其校园张某乙通告,主要内容为因张某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考试作弊,该课程考试成绩无效,根据《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违规处理告知书》(告知书第(略)号)。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校教[2011]X号,决定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2011(03)号《学生申诉处理结果送达书》,告知原告其于2011年6月24日提出的申诉,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调查(听证),并经校长办公会于2011年9月15日研究决定,维持校教[2011]X号文件的决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向河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某销被告2011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校教[2011]X号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及2011年9月19日2011(03)号维持决定。2011年10月27日,河南省教育厅作出《关于张某乙对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向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提出申诉的复查意见》,决定维持《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校教[2011]X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某销被告作出的校教(2011)X号《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的处分;依法某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学籍。

本院认为: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某、法某、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应刻苦学习,掌握科学知识。而原告却在学校组织的考试中,携带橡皮状接收器进入考场,违反考场纪律。且在考试过程中,其橡皮状接收器显示英文相关内容,故可以认定原告考试作弊。教育部发布的2005年9月1日施某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受到与其过错相应的处罚,以达教育的目的。现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处罚偏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发现原告考试作弊的当日即在其校园张某乙通告,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此后被告履行了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但被告的行为系先作出开除决定,后履行相关程序,属程序违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其作出校教(2011)X号《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之前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校教(2011)X号《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程序违法,依法某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作出的校教(2011)X号《关于给予张某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张某乙的学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附相关法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某、法某错误的;

3.违反法某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某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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