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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与其丈夫王某尽诉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女,汉族,49岁。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4岁。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郑州铁路公安处处长。

原告郭某丙与其丈夫王某尽诉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尽、郭某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某尽死亡,通知其儿子王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了(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事实不清,撤销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在本院审理期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郭某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7日,被告接到相关部门通报原告亲属王某某被2132次客车碰伤的指示后,不履行国发(79)X号文第四条、《事故处理规则》第1.0.4条所规定的职责,致使伤者在数小时后被路人发现死于距事故现场约50米处而打110报警。被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不积极救助伤者。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及时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出警后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进行现场勘验,根本没有对伤者实施救助行为,而且死者尸体被发现时是在被告所说的事发现场外50米处,我们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当时王某某没有被撞死,而是伤后无人救治导致死亡;2、不积极查找尸源。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死者随身携带的有电话号码本,而被告却没有通知死者家属,致使死者家属寻找来郑打工的王某某数年。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违法处理死者尸体。被告在处理死者尸体时,装入袋内随意掩埋,致使原告至今找不到死者尸体。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并向原告承担赔偿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尽户口注销证复印件;2、王某尽、王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这两份证据证明王某尽已经死亡,其与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关系。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后答疑书两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郑州市X路局赔偿王某某死亡损失及原告对判决不服的事实。5、被告对司机刘永红的询问笔录;6、受害人的电话本;7、事故现场照片一张;8、自制现场分析图一张;9、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一份;10、被告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11、2008年9月19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一份;12、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查找王某某情况说明一份;13、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亲属的报案情况的证明一份;14、尚存证明(一)(二);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6、公安部X号令第四十一条。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的相关规定,被告按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参与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是铁路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公安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的工作,是整个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公安机关不是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其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即使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无不作为。原告所称伤者在数小时后被路人发现而打110报警与事实不符。《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记载伤亡情况为“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某某被撞当场死亡。按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被告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郑州东车站通报:2132次列车运行到陇海客上行K565+300M处时,有一男子侵入铁路被该次列车碰撞,该名男子当场死亡。接报后,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由值班民警先期赶到现场进行保护,鉴于事故发生在晚上,无现场勘查之条件,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于次日上午8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不存在不及时救助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定”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查后,未发现其他证物。”勘查民警从始至终都未发现原告所称的电话号码本。在没有与身份有关线索的情况下,为寻找尸源,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协同郑州东站安技科于2005年10月28日当日制作了《认领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场所张某丁,对尸源进行了积极的查找。故原告诉被告不查明死者身份的不作为事实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尸体是由车站处理的。尸体处理是整个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理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原告以被告为诉讼主体是无依据的。王某某的伤亡事故已一次性调解某理,原告诉被告行政侵权赔偿于法无据。2008年9月19日,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对王某某路外伤亡事故责任作了分析认定,对事故处理作出决定,死者家属代理人王某才作为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在《处理报告》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19日郑州东车站、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与王某才共同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对事故的原因、责任认定、救助金额及处理方法等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23日王某才从铁路部门领取了一次性救助金x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实属缠诉行为。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一条的规定,2008年9月19日郑州东车站、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与王某才共同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由此可见,作为原告来讲知道事故的处理情况至少是在2008年9月19日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2、路外伤亡现场方位示意图;3、现场照片;4、寻领启事;5、岳XX、李XX证明;6、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岳XX、李XX证明一份;9、刘XX询问笔录一份;10、岳XX收到条一份;11、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12、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13、2005年11月5日的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1份;14、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一份;15、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16、委托书;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四十一条;19、国发[1979]X号。

在本院审理期间,对火车司机刘永红及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安全技术科张某丁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7、9、10、11分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9、3、11、1、14相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仅证明其对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书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调取的证人张某丁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是自行绘制的现场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证明王某某亲属报案寻找其下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属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8、10、12、13、15、16,虽然原告对其部分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19属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7日22时39分,火车司机刘永红向郑州站、郑州东车站汇报称其和副司机申长健驾驶213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郑州至郑州东间K565+450M左右时,与一翻越防护网由北向南跨越铁路的男子发生相撞事故。司机刘永红将车停在K565+200M处,向郑州站、郑州东车站汇报后,并下车查看某场,发现被撞人在K565+300M处线路左侧,头东脚西躺着,停车6分钟。然后司机刘永红驾驶火车离开现场。被告值班民警于2005年10月27日22时45分接到郑州东站站调楼报称:当日22时39分,客车2132运行到陇海客上行K565+300M处时,有一男子侵入铁路被该次列车碰撞,该名男子当场死亡,停车六分钟。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于次日8时2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死者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而郑州东站运转车间安全员张某丁在2005年10月28日见证被告人员勘验现场时,在现场发现一电话号码本。张某丁并试着拨打了电话号码本上的部分电话后,其没有将电话号码本交给现场勘验人员,而是自己保存。2005年10月28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东站安技科联合印发寻尸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地区张某丁。2005年10月30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派人将尸体掩埋。2005年11月5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无名氏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决定尸体由车站找人按规定处理,抬尸、看某、处理费等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

王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到处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8日,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在调查了解某栓伟失踪一案时,确认2005年10月27日晚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中死亡的男子即王某某。此时,王某某的尸体掩埋处因市政部门修桥动土而无法找到。2008年9月1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的事故处理委员会再次对该事故作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分析认为王某某翻越铁路X路是这起路外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决定:死者家属来郑事故处理费用自理;给予家属一次性救助金x元;事故处理等费用140元,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死者大伯王某才在该报告上签名,并从张某丁处领走了张某丁在事故现场捡到的电话号码本。同日,死者王某某的大伯王某才作为原告王某尽、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三方协商后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可死者对该路外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死者家属十分困难,铁路部门给予家属一次性救助金x元整,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2008年9月23日,王某才将x元救助金领走。此后,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并向原告承担赔偿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09年6月18日,原告王某尽、郭某丙诉被告郑州铁路X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09年10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尽、郭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尽、郭某丙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年3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曾经以郑州铁路局为被告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从原告收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时起算为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主张某丁告没有积极对王某某实施救助行为违法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显示,该起事故属于王某某翻越防护栏、行人抢道造成路外伤亡。根据《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本案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下车进行查看某亡情况,之后郑州东车站及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所有事故记录均未显示被撞人王某某尚有生命体征,因此,原告主张某丁告没有积极对王某某实施救助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丁告没有积极寻找尸源行为违法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没有发现王某某有遗物,按照相关规定发出寻找尸源的公告,并进行张某丁,此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寻找尸源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主张某丁告没有积极寻找尸源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询问现场见证人张某丁,属于勘验现场程序存在瑕疵。建议被告工作人员在今后工作中,在勘验现场时要询问现场的每一位在场人员,避免遗漏遗物及相关证件。原告主张某丁告没有依法处理尸体行为违法问题。实际上是郑州东车站已经把尸体处理了,被告没有对尸体进行处理。虽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但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于2005年10月30日已将尸体处理,此后被告不可能按上述规定对尸体做二次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主张某丁能成立,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x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原告郭某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张某丁芳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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