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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新郑市X村王某家中,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仝XX和其妻子乔X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殴打仝XX,强迫仝XX写下五万元欠某并让其筹钱,在仝XX未筹到钱并欲逃离王某家的情况下,王某遂用电话报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具有未遂、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王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欠某、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4、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可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王某的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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