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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物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张杨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某甲,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诸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胡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某酒店)因财物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某甲律师,被上诉人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紫江公司起诉要求汤某酒店赔偿其车辆被窃后车辆价值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附加费等)人民币(略).95元。1998年7月,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位紫江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汤某酒店赔偿其已理赔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2万元。之后,紫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汤某酒店赔偿车辆价值人民币15.8万元及附加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某酒店召开董事会。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紫江公司的总经理郭某驾驶一辆凌志(略)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略))到汤某酒店出席会议。因当日汤某酒店同时有其他大型会务活动,汤某酒店工作人员彭某引导郭某将车停到鑫联广场,并询问郭某房间号,因郭某当时尚未了解住宿房号故未能告知。郭某即开车绕到鑫联广场停车,鑫联广场上有1-2名汤某酒店的保安人员在指挥车辆停放。当晚10时,酒店工作人员彭某下班时在记事本上记录了广场尚有客人车辆,请接班人员注意。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郭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故向汤某酒店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紫江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

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紫江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待紫江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系争车辆另有其他费用损失,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包括:车辆附加费13.1万元,照相费30元,牌照费194元,安装费10元,三角牌85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汤某酒店在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面对汤某酒店背对鑫联广场的“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原审认为,紫江公司所属人员到汤某酒店开会住宿,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汤某酒店自备停车场因故停不下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引导紫江公司人员将车停于其指定的鑫联广场,应认为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应对该处停车场负责好安全保卫工作。但酒店在大型会议结束后,在未设法通知紫江公司驾车人将车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即撤回广场执勤人员。酒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值班巡查等制度”的规定,也违反了上海市公安局、旅游局制定的《上海市旅游涉外饭店安全保卫机构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饭店必须在……停车场等重点部位设置固定执勤人员和配置足够的巡逻人员”的规定。现车辆丢失,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酒店以其门外花坛处设有“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因酒店既未明示车主注意这一告示牌,车主也未表示过接受这告示的承诺,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悖,法院不能采纳。保险公司就已向紫江公司理赔部分代位请求汤某酒店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

二、被告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

汤某酒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汤某酒店工作人员彭某没有引导郭某进入鑫联广场停车,不能认为鑫联广场是汤某酒店停车场延伸,酒店的停车服务是提供停车场地,没有车辆保管责任,车主应当自行承担泊车风险。原审计算凌志轿车损失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轿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单方标准,过高地计算了轿车的现有价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凌志轿车的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汤某酒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本酒店委托代理人找彭某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上诉人没有引导郭某驾驶的车辆停入鑫联广场,鑫联广场不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对系争车辆没有保管义务。

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等发布的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旨在证明车辆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期限只能为10年,年折旧率为10%,原审认定的车辆现有价值有误。

紫江公司辩称:郭某是在汤某酒店保安人员引导下将车驶入鑫联广场,又由彭某在鑫联广场引导车辆停放,汤某酒店借用该广场作为泊车场地,并派有保安人员在广场执勤。所以鑫联广场就是汤某酒店停车场的延伸。车主驾车到汤某酒店处消费,汤某酒店提供的服务中包括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所,这种服务应当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汤某酒店明知其借用的广场上有其消费者的车要过夜却故意撤掉广场的保安人员,置消费者的车辆于无人看管之下,导致车辆失踪。因此汤某酒店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汤某酒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汤某酒店提供的证据1,紫江公司认为彭某当日是在鑫联广场,鑫联广场是汤某酒店停车场的延伸,汤某酒店对系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紫江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车辆价值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对此汤某酒店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汤某酒店对车辆价值提出异议是不尊重事实。

保险公司辩称:紫江公司车辆停入鑫联广场时,汤某酒店明知其是其酒店的消费者,汤某酒店对该车未尽治安管理义务,是对保险标的以不作为表现形式的损害,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汤某酒店提供的证据1,保险公司认为彭某当日是在鑫联广场上执勤,郭某车辆驶入广场时曾告知彭某要住宿过夜,但尚不知房号。故彭某明知广场上有酒店消费者的车辆要过夜,但在当晚酒店撤走了广场的保安,是对保险标的以不作为表现形式的损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系紫江公司总经理上下班用车,损害程度相对较小,故保险公司综合评定该车使用年限为12.5年,年折旧率为8%。

本院审理中,紫江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提供了郭某于1998年1月20日到浦东新区公安局崂山西路警署报案记录及受理登记,旨在证明系争车辆确已失踪,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至今尚无处理结果。汤某酒店对紫江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报案记录和受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紫江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汤某酒店在正门车道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这节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案庭审中,本院传唤证人彭某、郭某、汤某酒店原保安部经理周卫东出庭作证。

1、彭某作证:1998年1月17日下午他在鑫联广场执勤,上级通知让紫江公司的车辆停入地下车库。郭某驾车驶入广场后,未讲明其身份,也未能告知房间号,只说要在酒店住宿,车子要过夜。他告知郭某待会议结束后将车停入地下车库。

2、郭某作证:他驾车先驶入汤某酒店,因酒店停车场已停满车辆,由汤某酒店保安人员引导,他才将车驶入鑫联广场停放,他告知彭某是紫江公司来开会的,车子要过夜,因还未知房间号故而未能告知,彭某回答他车子停在这里安全基本无问题。

3、周卫东作证:1998年1月17日下午3点到晚8点左右,汤某酒店借用了鑫联广场,彭某当日下午被安排在广场上执勤。紫江公司在开会前向汤某酒店预订了车位,被安排在地下车库,并通知了酒店的各保安人员,当晚10点以后酒店撤走了鑫联广场上的保安人员。19日中午紫江公司工作人员拿着写好的“情况经过”让他在上面签了名,证明紫江公司已向酒店保安部报过案,当时他对停车经过并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汤某酒店原销售部经理马伟文及紫江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陈英作了调查。

1、马伟文陈述:紫江公司在开会前来酒店预订过车位,讲好大约有十辆左右的车要停放过夜,他对保安部经理周卫东交代了此事,周讲已办妥。至于车辆具体停放在何处,周当时未讲。

2、陈英陈述:开会前他到汤某酒店去看过场地,与马经理讲过约有十辆左右车子要停放过夜,马经理讲没问题,但车子具体停放在何处马经理当时没有讲,只是说到时酒店门口的保安会引导停放车辆。汤某酒店对郭某的证词持有异议,认为是郭某自行驾车驶入鑫联广场停车,郭某既未向保安人员彭某讲明身份,也未告知房间号,使酒店无法及时与其联系将车停入地下车库,对其他证人证某汤某酒店基本无异议。紫江公司对彭某和周卫东的证词持有异议,认为郭某在鑫联广场上停车时向彭某讲明了身份,并讲明要过夜,彭某称车子停在广场安全无问题。对其他证人证某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证人证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证人彭某、郭某的陈述,其中关于郭某驾车驶入广场后,告知彭某他要在酒店住宿,车子要过夜,但未能告知房间号等,此节事实俩证人陈某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彭某、郭某陈述中关于郭某的身份、停车的部位及安全等,因俩证人的某述相互矛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周某东的陈述,关于汤某酒店借用鑫联广场,当晚撤走了广场保安,以及紫江公司报案凌志轿车失窃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马某文和陈英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俩被上诉人提供的郭某向浦东新区X路警署的报案记录及受理登记,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汤某酒店提供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等发布的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是我国目前适用的汽车报废更新的标准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本案系争车辆。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紫江公司在汤某酒店召开董事会,会前紫江公司向汤某酒店预订了停车位。1月17日下午,汤某酒店内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鑫联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彭某当日下午被派在鑫联广场上执勤。17日下午5时左右,紫江公司的总经理郭某独自驾驶凌志(略)(车号为沪A-(略))轿车驶入鑫联广场停车。郭某告知彭某他要在酒店住宿,车子要过夜,彭某询问其房间号,郭某未能告知。当晚10时以后,汤某酒店撤走了鑫联广场上的保安人员。19日中午紫江公司会议结束,郭某去开车时发觉车辆已失踪,即向汤某酒店保安部报了案,后又向浦东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购买于1995年5月,车价为人民币75万,失车于1998年1月,该车实际使用了2年3个月,按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系争车辆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期只能为10年,年折旧率为10%,车辆残值应为(略)元。紫江公司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额人民币49.2万元,车辆丢失后现紫江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略)元及车辆附加费等损失(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又查明,在汤某酒店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某酒店与紫江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是汤某酒店对紫江公司停放在鑫联广场的车辆有无保管责任;紫江公司的车辆丢失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

(一)紫江公司与汤某酒店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寄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即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下。汤某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紫江公司的车辆停入鑫联广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汤某酒店保管,讼争轿车实际未置于汤某酒店的控制之下,客观上汤某酒店与紫江公司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未成立,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客人住宿期间酒店对客人停放在广场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汤某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汤某酒店与紫江公司之间虽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紫江公司到汤某酒店开会住宿,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汤某酒店理应依法及依约保证所有服务内容安全、周到。然而汤某酒店借用鑫联广场停车,但未告知客人该情况,事发当晚汤某酒店明知广场上存有住宿客人的车辆,却撤回保安而不通知客人,汤某酒店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紫江公司会前预定了车位,但未向保安人员讲明情况,导致其车辆停入外借的开放式广场,之后又未告诉保安人员房间号,使保安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客人移动车位,紫江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汤某酒店、紫江公司对系争车辆的丢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向紫江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后,以汤某酒店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就理赔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有直接损害。本案汤某酒店并非车辆的盗抢人,对车辆的丢失不存在直接责任。因此,汤某酒店不构成作为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对象,原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四)根据国经贸经(1997)《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一般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0年,延长车辆使用期需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本案系争车辆未经延长使用期,应按10年折旧,车辆于1998年1月丢失时的残值是(略)元,原审认定车辆残值为61.5万元有误,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之诉,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海新亚-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836元,上海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李平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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