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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处长。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垃圾场某狗咬伤。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某以了处理,该派出所在其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刘某(被)在垃圾场某喂的狗咬伤,狗系新乡市环卫处的藏獒狗”。原告就此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92.9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92.9元。原告无故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某乙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存在物品损失,故对其要求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狗咬伤,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精神上也遭受到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刘某1792.9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负担34元。

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公共场某被一条大藏獒扑到在地撕咬,致使上诉人遍体鳞伤、衣不遮体,因经济困难,上诉人无力住院治疗,甚至连血清也未能注射,被上诉人对其饲养的狗伤人一事百般抵赖,至今也没有一句道歉的话,原审不顾被上诉人的恶劣态度和上述情节,仅判赔上诉人1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在公共场某被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饲养的藏獒扑倒咬伤,其身心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刘某享有向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主张某乙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刘某上诉对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烈性犬疏于管理的过错程度,结合刘某被藏獒咬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损害后果等情节,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刘某应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欠当。刘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刘某57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刘某负担515元,由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刘某负担90元,由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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