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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航工贸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三航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三航工贸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胡全武,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被告(需方)与上海浦东三航工程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供方)签订一份“散装水泥供货合同”,1998年4月1日,原、被告及物资公司达成协议,物资公司将其作为供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则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共结欠原告货款计(略).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略).63元。

被告辩称:上述货款中应扣除一笔上海彬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略)元(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

原告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佐证其诉请:

1、1997年元月被告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一份“散装水泥供货合同”

2、1998年3月31日“水泥供货单位变更协议”一份,原、被告及物资公司均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

3、同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同年12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一份还款计划

5、1999年3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仓库保管员徐某娟在一份“散装水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略).4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27日,原告(供方)与彬海(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

2、商业承兑汇票(存根)一份,付款人为彬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略)元;

3、1999年6月29日,彬海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与原告的购销水泥业务中实际提货数为1030.4412吨,其余提货单予以作废;

4、1998年10月29日被告(供方)与上海住宅建设机施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上述两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22日签订一份付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上海住宅建设机施公司欠被告的货款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5、被告(供方)与彬海(需方)签订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元月,以物资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散装水泥供货合同”,1998年3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言明:物资公司销售的江南-小野田公司生产的双凤牌水泥的业务,从1998年4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1998年3月31日前由物资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水泥款未付款部分,改为支付给原告。物资公司及被告均在此函上盖章表示确认。同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双凤牌水泥,双方对价格、数量、交货方式等均有约定,同年12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对欠原告的货款计划于1998年12月付款50万元,1999年1月归还100万元,2月、3月各归还8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20-30万元。1999年3月18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某和仓库保管员徐某娟在一份散装水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截止同年1月累计未付款达(略).4元。后原告索款无着,致涉讼。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被告签订“散装水泥供货合同”后,将其作为供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得到被告确认,故该权利义务的变更应为有效。后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一份对帐单上对收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均作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照此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不能以被告的一份还款计划中的各还款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为还款计划的出具日在被告确认欠款数额日期之前,且与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有差异,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1999年8月13日)起计算滞纳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系争事实无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高东混凝土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略).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1999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顾苹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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